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1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9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一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法務部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法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以「明知」(直接故意),故意(不含過失)為要件甚明。原判決認定:申報配偶財產係為履行申報人之法定義務,申報人自不能任意推卸。而申報配偶財產,係為履行申報人之法定義務,不涉及偶配財產之處分,與夫妻相互尊重,各自管理財產之原則無涉等語,顯係認定上訴人只要有申報錯誤即應受罰,對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員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要件顯有誤解。二、原判決理由不備原判決指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重在公職人員需依法據實申報財產,原告身為教師兼會計人員(按非專業會計人員),自不容委為不知」等語,並未就上訴人何以有「故意」申報不實等情為認定,只認定上訴人「不容諉為不知」云云,作為認定事實之理由,理由顯有不備。尤有甚者上訴人對於其妻之三百一十萬元財產及兩百萬元之房屋貸款皆有詳細申報,獨獨漏報股票部分,此原判決亦認定屬實,則因何不能認為上訴人係遭妻子蒙蔽,而係故意申報不實?且對於上訴人提出妻子刻意隱瞞私作股票之事實之證據皆未妥為說明不採之理由,謹以夫妻彼此應該知情,即認定上訴人有申報不實之故意,理由顯然不備。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收受上訴狀繕本迄今尚未提出答辯狀。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上訴人之身為教師兼會計員,自不容諉為不知,竟短報其配偶 李佳鳳 所有股票大魯閣一萬股、亞旭二萬股、宏泰銀行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股等股票,且該等股票股數非少,復分屬三家不同公司或銀行,諒非一時疏忽所致,是上訴人之所言無漏報財產之故意云云,殊無可取。且上訴人之配偶固無需申報財產,惟上訴人之為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依法則應一併申報其配偶所有之財產,此係應申報財產人之法定義務,申報義務人自不能任意藉詞推卸。而申報配偶財產,係為履行申報義務人之法定義務,不涉及配偶財產之處分,與夫妻相互尊重,各自管理財產之原則尤其無涉。況本件上訴人之申報系爭年度其配偶所有之財產有價值三百一十萬元之攤位及二百萬元之房屋貸款情形,足見其未向配偶詳加查詢或請配偶提供財產資料以為申報,是上訴人之有違反法定之據實申報義務,至為灼然。從而被上訴人之以上訴人之短報其配偶所有之財產,而據以科處罰鍰,揆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認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核無違誤。
查本件上訴人自日常生活中無從得知其配偶李佳鳳之財產狀況,縱屬情理中事,然查明其配偶之財產狀況,並依法申報,乃上訴人之法定義務。上訴人明知應依法申報財產,而未敘明其配偶李佳鳳之財產狀況有如何不能查證之情形,則漏報其配偶李佳鳳所有系爭股票,即屬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等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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