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上訴人 陳世榮 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 律師
何永福 律師上訴人 蘇俊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五、四五九六、四六一七、五五四五、五五四六、五六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背法令,與上訴是否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世榮、蘇俊哲(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及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內線交易罪。陳世榮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蘇俊哲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陳世榮之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盧淑芬 於原法院上訴審證稱:「
我經手的部分,這些錢都是蘇俊哲叫我去領,他事後有無跟陳世榮報備,我不知道。陳世榮沒有交代我動用過職工福利金,我也沒有跟陳世榮報告過福利金借給萬有(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的事」等語。乃原判決並未調查蘇俊哲動支職工福利金,以及各該設質背書、取款憑條,有無經陳世榮批准之簽呈?陳世榮有無逾越授權,盜用「萬有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章(下稱系爭印章)」?遽認陳世榮為 許老有 (已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去世,另經原法院更二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蘇俊哲盜蓋系爭印章,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共同正犯,有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法之違誤等語。
蘇俊哲之上訴意旨略以:借用職工福利金,究與將職工福利金
移作他用或予以侵占有別。原判決未詳細予以區分,逕認蘇俊哲犯罪,適用法律實有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陳世榮原為萬有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竟與該委員會委員許老有,以及負責萬有公司財務調度之蘇俊哲,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三所載,共同基於為萬有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逾越授權委託範圍,擅自盜用系爭印章,在該委員會將職工福利金存放在銀行之定期存單上設質背書後持以借款(事實欄三之⑴、⑶部分)、蓋具系爭印章在銀行取款憑條上持以提款(事實欄三之⑵、⑷、⑸部分),供萬有公司使用,足生損害於萬有公司所有員工之利益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此部分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犯罪,所辯:①定期存單辦理質借後,銀行仍會計息,且當時質借款項,係為救萬有公司而不得不然,否則,倘萬有公司無法維持,勞工將無工作,基本生存即成問題,空有職工福利金又有何用?②陳世榮不管財務之事,亦不知職工福利金之動用情事;③蘇俊哲並非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不知職工福利金不得借支,且誤以為盧淑芬所借支之款項是彼個人或親友之資金,又許老有、陳世榮並未指示蘇俊哲動用職工福利金各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三八至四四頁)。
㈡又依卷內資料,證人盧淑芬於第一審經詰問時,證稱:「(辯
護人問:八十五到八十七年間,萬有公司職工福利有無將錢借給人家?答:)八十五年萬有發生財務調度困難,當時董事長許老有、總經理陳世榮、經理蘇俊哲有指示可以借、可以動用,都要借進來給公司軋票用…當時我擔任福委會財務幹事,有作傳票…當時他們三位有講過所有用到人、事、物儘量運用…」等語(見第一審卷十第三0二、三0八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等與許老有就本件偽造萬有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定期存單設質背書以借款、偽造取款憑條以提款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自非無據。
㈢再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已敘明:陳世榮之辯護人雖聲請再傳喚盧淑芬就職工福利金之借予萬有公司使用乙節為調查云云(見更二審卷四第三一一頁),然盧淑芬已於第一審及原法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辯護人為詰問(見第一審卷十第三0一頁以下、上訴審卷四第二六八頁以下。盧淑芬已經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而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四九頁);於法亦無不合。
㈣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採證認事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㈤上訴人等之上開上訴意旨所指云云,或係執上訴人等在原審之
辯解各詞,或係憑上訴人等個人之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俱係就原判決關於內線交易(事實
欄四部分)、背信(事實欄二、三部分)等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為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對於牽連所犯之內線交易罪(事實欄四部分)、背信罪(事實欄
二、三部分),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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