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誠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誠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誠鍵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1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
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當日19時1分許,行經位於南投縣○○鄉○○道○號高速公路西向17公里處時,為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稽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誠鍵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4頁)。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徐誠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復於本件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幸未肇事而造成用路人之人身傷亡;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