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債務人 劉洧瑔 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張明賢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翁綺伸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裕唯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高詩婷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辛純昌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劉俊清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洧瑔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況債務人於進入更生後提得出每月還款5,264元之更生方案,顯係有資力之人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正值壯年,應仍有工作能力,當勤勉工作解決債務;另債務人雖謂其配偶患有精神官能症,惟該症狀輕重如何,是否全然無工作能力而需仰賴配偶扶養,非無可議;又觀諸債務人歷史消費紀錄,債務人有以信用卡繳納佳迪福保費,可茲證明債務人名下有佳迪福之保單未據實陳報,顯有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及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務人則到庭陳述意見表示:伊於民國98年聲請更生時小孩還小,後來小孩長大花費有增加,此外配偶領有殘障手冊及每月3,500元之殘障津貼,惟在100年時因車禍造成腰椎受傷,致其對上開2人扶養費、教育費及醫療費之支出有增加,以伊之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支出後,已經沒有餘額;另外伊以為每個月都有的補助才要向鈞院陳報,因為租金補助不是每個月都有,且鈞院要伊陳報時可能剛好遇到當月沒有領到該補助,故才沒有陳報;另外,伊只記得有投保1筆人身意外保險或醫療保險,只有繳一年,沒有其他保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頁背面)。
三、經查:㈠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民
國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裁定駁回,嗣債務人於99年5月14日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裁定債務人自99年11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債務人亦表示無法再提高還款金額,而其所提每月還款5,264元之更生方案,經綜合考量債務人收入及負擔後,其能否順利履行,容有疑義,債務人並表示願意轉入清算,多數債權人亦未為反對,從而本件不符合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遂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自101年4月1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得任何分配,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止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確保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目的。故於更生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情形,本條例第133條關於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有無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達於該條所定之數額,其評估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及更生聲請時,始得貫徹本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經查:
⒈本件債務人係於98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
自99年11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經本院裁定自101年4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已如前所述;而債務人自98年8月14日起迄今均任職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保全公司),債務人自99年11月24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其於上開期間亦即自99年12月至本件免責前即102年1月之實際薪資所得總額為571,863元(已扣除勞健費、團體險及法院強制扣薪),此有誼光保全公司102年3月4日誼保業字第102031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4~100頁);又聲請人尚領有臺南市租屋津貼補助每月3,600元,其領取期間係自100年1月至7月、100年10月至101年6月、及101年8月至102年3月,此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3月19日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 。是以,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51,063元;又按內政部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臺灣省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60%而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可知,為維持基本生活,於100年6月30日前,每人每月至少須支出9,829元,另債務人自承扶養長女劉○○(00年0月0日生),且其配偶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找工作不易,亦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並於聲請更生時自承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5,000元(扶養費4,000元+教育費1,000元)、配偶之扶養費6,233元(扶養費4,000元+醫療費900元+國民年金674元+健保費659元),並有提出配偶之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更生卷第44頁)部分,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後,自己及應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總計應為555,497元【9,829×7(月)+10,244×19(月)+(5,000×6,233)×26(月)=555,497】,職是,債務人自99年11月24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95,566元【計算式:651,063-555,497=95,566】,縱使債務人於本院審理本件免責時,曾於庭上表示自聲請更生後,有多支出長女之教育費及配偶之醫療費用等情,惟並未見債務人就此提出任何單據、收據或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故尚難據此即認債務人之主張屬實,亦無事證證明增加之費用若干以供本院計算所得餘額。況債務人雖陳明其配偶因患有精神官能症,並領有殘障手冊,因而找工作有困難而有賴債務人扶養部分,然債務人之配偶是否確因罹患該疾病而長期完全無謀生能力,亦仍有疑義。從而,本院仍以前揭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之扶養費金額予以計算。是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乙情,堪予認定。
⒉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96年11月23日起至98年11月
23日止,債務人亦係任職於誼光保全公司,故其自96年11月至98年10月止之薪資所得總額為521,286元,此有前開誼光保全公司檢附之薪資明細表可資為憑,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91,286元,亦可認定。
⒊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
費用如下:按臺灣省96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97及98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則係9,829元,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上開金額為已足,另債務人支出受扶養親屬之扶養費部分,亦以前揭債務人陳報之數額認定為宜。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共為504,848元【計算式:9,509×2(月)+9,829×22(月)+11,234×24(月)=504,848】。
⒋從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即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剩餘86,438元【計算式:
591,286-504,848=86,438】,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時,獲得分配之總額為0,是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即86,438元,債務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部分:
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經查,本件債務人自100年起每月領有3,600元之租屋津貼(除了100年8月、9月、及101年7月未領得外),此有前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然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聲請時、進入更生程序後陳報之更生方案,均未據實陳報其領有上開3,600元之租屋津貼,且本院於審理本件免責事件時,亦有發函命債務人說明是否領有任何政府補助,然債務人僅於民事陳報狀上表示其配偶 林娜惠 領有每月3,500元之殘障補助,嗣於本院開庭調查本件免責事件時,表示其以為每個月都有領到的補助才要陳報,因該租屋津貼非每個月都有,且法院要債務人陳報時,可能剛好遇到當月沒有補助才沒有陳報等語,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函暨送達證書、102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5、13
4、135頁),可知債務人確實有未據實陳報其領有租屋津貼一事。是以,債務人前開未據實陳報領有臺南市政府補助之租屋津貼一情,顯係債務人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未據實陳報,使其財產狀況不真確,影響本院更生、清算程序以至於審酌本件免責事件之進行,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且尚難認情節輕微,本件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亦即,債務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可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債務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