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 劉育澤 即溯裕工程行被上訴人 楊秋東
林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被上訴人楊秋東、林麗貞係夫妻,二人居住在臺南市○區○
○○○街○○號。訴外人 劉依政 則係臺南市○區○○○○街○○號住宅(下稱系爭建物)之屋主,該屋緊臨被上訴人林麗貞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搭建之鐵皮屋,因該住宅西面外牆漏水嚴重,訴外人劉依政於民國100年4月初僱請上訴人施作系爭建物外牆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先於100年4月14日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臺南市○區○○街○○巷之道路臨時使用權,使用時間為同年4月21日及22日8時起至17時30分止,經該局核准後,上訴人遂於同年4月21日8時許,僱請2輛吊車及4名工人前往系爭建物欲施工,然被上訴人2人見狀即阻擋在吊車前方,不願讓上訴人動工。嗣於該日9時30分許,上訴人指揮吊車吊臂搭載之吊籠(其內載有2名工人),橫越上開土地上方欲施作系爭建物之防水工程,被上訴人楊秋東即先爬上其所有土地之鐵皮屋上,以雙手抓住吊籠下方搖晃,並持被上訴人林麗貞交予之長棍棒1支,作勢要毆打施工之工人;被上訴人林麗貞則爬上該吊車拉扯駕駛座之方向盤,阻止上訴人施作工程,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工資、吊車費用、材料、工程利潤等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24,500元(原審上訴人請求金額為125,000元,係屬計算錯誤,經本院審理時更正為124,500元)。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工人 歐明 和之工資損失及材料損失
、工程利潤損失等,然此種認定違背情理,殊難令人心服,茲分述上訴理由如下:
⒈工資損失部分:
原審駁回上訴人支付訴外人 歐明和 工資2,500元,無非以訴外人歐明和未到庭作證,而上訴人提出之出勤單為片面製作,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乏證據為憑等情。惟訴外人歐明和係南投人,南下打工並賃屋而居,本件案發後已離去,致無從到庭,但訴外人 鄭志明黃文生陳昆 至等人之證述,仍可證實有支出歐明和工資2,500元。
⒉材料損失部分:
⑴本件被上訴人夫婦共同妨害上訴人之施工事實為原判決所
認定,亦有刑事判決資料可資佐證,顯見被上訴人不容許吊車在其屋頂上空橫越,若上訴人要搬離在屋頂上之材料,除必須再花費16,000元僱用吊車,甚至僱工人協助處理外,勢分再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被上訴人既然有阻擾上訴人之施工行為,依民事訴訟法278條第1項及同法第282條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會有阻擋或不同意運離材料之舉動,應無庸舉證,原審認上訴人未舉證,進而駁回此部分之請求,顯然不當。
⑵因被上訴人一再阻止施工,系爭材料如果要另行搬移,僱
用吊車、貨車並租用場地擺放之費用,將超過系爭材料的價值。若認上訴人未搬離材料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意旨,亦應依比例原則判令被上訴人負擔部分之損失。
⒊工程利潤損失:
承攬價額扣除材料及一切支出之費用,即為上訴人之利潤,上訴人以124,500元承攬系爭工程,原預計施作2日,以施工每日需支付16,000元吊車費(1日2台)及工資10500元,另材料費用62,530元,因此扣除2日吊車費、工資及材料費後,利潤即為11,970元(如上訴人當庭書寫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可得之預期利益十分明確,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應為法之所許。
⒋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除原審業已判決
上訴人勝訴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⑴1天2台吊車之費用16,000元、⑵1天工資10,500元、⑶材料費用62,530元、⑷承攬系爭工程利潤損失11,970元,合計101,000元。
㈢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4,000元及自101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1,000元,及自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楊秋東、林麗貞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本件緣於被上訴人2人所住居之臺南市○區○○○○街○○號房
屋為一樓平房與訴外人劉依政所有系爭建物相互緊鄰,2戶房屋都是由土地的分界線往上蓋起,故2屋的1樓幾乎是緊靠一起。本案起因於訴外人劉依政發現系爭建物外牆滲水,必須與緊鄰被上訴人鐵皮屋該側之外牆加蓋防水鋼板,以防止系爭建物滲水,但加蓋鋼板厚約3~4公分,被上訴人恐系爭建物加蓋防水鋼板後,有越界侵害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領空權之虞,而於施工前即預告訴外人劉依政不得越界建築,否則為保護自身權益將予以阻擋,然訴外人劉依政不僅不聽勸,於施工前亦未知會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上訴人帶工人欲進行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發現,即向上訴人說明並要求暫勿施工,上訴人竟不理會,仍強行施工,因情形已處燃眉之急,倘不予阻止,未來縱使訴請法院拆除,勢必纏訟多年,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利,始有阻擋越界施工之行為,被上訴人並無妨害上訴人自由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防衛,倘因而造成上訴人損害,自應不罰。又當日發生爭議時,員警 吳重宏 曾到場協調,協商中有人建議暫停施工,待鑑界結果確認沒有越界再施工,爭議因而和平落幕,被上訴人並未強制上訴人停止施工。
㈡針對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損失,被上訴人予否認,意見如下:
⒈工資損失部分:
當天既然沒有施工,上訴人自無需發放工資,縱使對工人有所補貼,亦僅係補貼性質,不需要發放全天之工資,且上訴人提出之出勤單乃原告片面製作,被上訴人否認真實性。
⒉吊車費用部分:
吊車之派遣費乃按吊車大小及所需時間來計算,上訴人主張之吊車派遣費為全日16,000元,顯然超出一般行情。又以4四層樓高防水工程而言,一般5噸重小型吊車已足應付,上訴人雇用之7噸重吊車亦已逾其必要性,故上訴人縱有支出吊車費用,亦應以小型吊車及半日計費。況上訴人當日未施工,是否仍需支付吊車費亦有疑義。
⒊材料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之PU鋼板並未滅失,縱如上訴人所言該材料因日曬雨淋已形同廢物,亦係因上訴人未妥善保管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如上訴人說要把材料吊走,被上訴人不可能不同意。
⒋工程利潤損失部分:
本件雖因衝突發生而停工,將來待鑑界鑑定後,如證實未有越界,上訴人自可繼續施工,並無利潤損失可言,反之,倘有越界情形,上訴人自不得違法施工,更無可得利潤,況本件暫停施工係經過雙方協商之協議,又何來損害可言,且本件工程利潤也沒有上訴人所主張高額利潤。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就上訴人上訴部分,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楊秋東、林麗貞係夫妻,二人居住在臺南市○區○
○○○街○○號。訴外人劉依政則係臺南市○區○○○○街○○號住宅之屋主,該屋緊臨被上訴人林麗貞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搭建之鐵皮屋,因該住宅西面外牆漏水嚴重,訴外人劉依政於100年4月初僱請上訴人施作該屋外牆之防水工程,上訴人先於100年4月14日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臺南市○區○○街○○巷之道路臨時使用權,使用時間為同年4月21日及22日8時起至17時30分止,經該局核准後,上訴人遂於同年4月21日8時許,僱請2輛吊車及4名工人前往上址欲施工,然被上訴人楊秋東、林麗貞見狀即阻擋在吊車前方,不願讓上訴人動工。嗣於該日9時30分許,上訴人指揮吊車吊臂搭載之吊籠(其內載有2名工人),橫越上開土地上方欲施作臺南市○區○○○○街○○號住宅之防水工程,被上訴人楊秋東即先爬上上開土地之鐵皮屋上,以雙手抓住吊籠下方搖晃,並持被上訴人林麗貞交予之長棍棒1支,作勢要毆打施工之工人;被上訴人林麗貞則爬上該吊車拉扯駕駛座之方向盤,阻止上訴人施作工程。
㈡被上訴人楊秋東、林麗貞因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3月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楊秋東、林麗貞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因被上訴人楊秋東、林麗貞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案兩造爭執要點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吊車費用16,000元、工資10,500元、材料62,530元、工程利潤11,970元,合計101,000元之損失,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又債權雖具相對性,僅得對債務人行使,如債務人侵害債權,債權人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救濟,是以債權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然同條項後段所規範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仍可作為侵害債權之規範基礎,以發揮保護債權之效能。經查,被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分別以爬上吊車拉扯方向盤及抓住吊籠下方搖晃,並持長棍棒作勢毆打施工人員,被上訴人2人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上訴人依法使用該道路,並阻止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致不能履行其對訴外人劉依政依承攬契約之施工義務,被上訴人2人因上開事實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上訴人2人所為,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而可取得承攬報酬之債權,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行為,使上訴人受有被迫停工未能領取承攬報酬之財產上損害,則被上訴人上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2人阻擋而被迫停工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損害,被上訴人2人自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經原審判決駁回之101,000元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該101,000元計算明細為:吊車費用16,000元、工資10,500元、材料62,530元、工程利潤11,970元(見本院卷第49頁)】,是否有理由?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另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無論係何種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原則,均應由主張權利之一方就其發生之實際損害或所失之利益負舉證責任。
⒉吊車費用損失16,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本預計施作2日,因此雇用2日吊車,除原審判決勝訴1日16,000元吊車費用外,尚有1日之吊車費用損失等情,然證人即東昇起重行老闆 黃炳南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原僱用2台七噸吊車2天,但只於100年4月21日出車2台,隔天就沒有出車,因此向上訴人收取1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東昇起重行吊車單影本1份相符(見101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第6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並未支出第2日之吊車費用(見原審卷第59頁),是其請求此部分費用之損失,自屬無據。
⒊工資損失10,5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決勝訴工資損失8,000元外,尚有10,500元之工資損失云云。惟查,證人即上訴人僱用施作系爭工程之工頭鄭志明、工人黃文生、 陳昆至 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因系爭工程分別收到上訴人支付之工資各3,000元、2,500元、2,500元等語,又上開證人於原審上開證述,亦僅證稱渠等各自所收取之工資,並未證及上訴人是否另有支付工人歐明和2,500元之工資,故除原審判決勝訴上訴人工資損失8,000元外,上訴人就業已支付歐明和或其他人工資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況上訴人亦自承因受被上訴人妨害阻止,第2日並未再施作系爭工程且未發放此部分工資(見原審卷第59頁),自難認上訴人此該部分之請求有理。
⒋材料損失62,53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工程購入PU彩色鋼板,共746公斤,每公斤單價80元,共59,688元,另負擔百分之5稅金2,842元,合計為62,530元,因系爭工程未施作,造成該材料無法使用之損失乙情,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影本為佐。上訴人於被迫停工後,對於此材料之保管存放仍有責任,不得僅因被上訴人阻擋其施工,而任由該材料在系爭建物之屋頂上遭日曬雨淋,倘在屋頂上難以妥適保管,上訴人亦應設法將該材料運離另為保管,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材料是當日以吊車從另外一側45度吊至系爭建物屋頂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縱被上訴人於施工該日有阻擾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見系爭工程顯無法如期進行,亦得於當日自另一側將系爭材料垂吊取回。然上訴人卻任由該材料放置該處,其主張因日曬雨淋所致之材料損失,實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損害。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工程利潤損失11,970元部分:
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劉依政即系爭建物屋主訂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則依通常情形,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上訴人所收報酬,扣除工程施作之材料、工人工資、機械設備之吊車等費用後,得預期獲取相當工程利潤之利益,然因被上訴人之故意阻止行為,致上訴人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且被上訴人事後復於其所有鐵皮屋臨系爭建物欲施工之西面外牆處,搭蓋2、3層樓高之塑膠布幕(見本院卷證物袋B資料第37頁照片),使上訴人無法繼續施工,上訴人自受有工程利潤利益之損失。是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全部承攬報酬124,500元扣除原預定工程施作2日所需支付之工資21,000元(1日工資10,500元)、吊車費用32,000元(1日吊車費用16,000元)及材枓費62,53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工程利潤損失於8,970元(計算式:124500元承攬報酬-10500元工資×2日-16000元吊車費用×2日-62530元材料費=89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部分,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尚應再連帶給付工程利潤損失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黃瑪玲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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