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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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浚萬選任辯護人楊淑惠律師被告邱俊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七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何浚萬有其事實欄所載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犯行,被告邱俊文並未參與,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何浚萬(被害人楊O隆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並與上訴駁回部分〈被害人柯O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邱俊文(關於被害人楊O隆部分)改諭知無罪判決。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與論斷之心證理由。並就何浚萬所辯邱俊文及 陳建凱 為本件共犯,其非主謀,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認非可取,以及無證據證明邱俊文為共犯等情,予以說明、指駁綦詳,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原判決依憑何浚萬自白其意在劫財,駕車將騎乘機車之路人自後撞擊倒地之強暴方式,使被害人楊O隆跌傷而不能抗拒,再下車劫財(包括新台幣數百元及含SIM卡之三星牌觸控式行動電話一具)逃逸,楊O隆則因撞擊跌落,致受有對衝性腦鈍力損傷、腦挫傷及重度水腫,未及送醫致死之事實,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民國一00年O月O日DNA型別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相字第000號相驗卷宗及鑑定許可書、何浚萬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曾插入楊O隆上開觸控式行動電話受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何浚萬確有駕車自後撞擊楊O隆機車之強暴方式,犯強盜罪因使楊O隆跌落受有上開傷害,未及送醫而不治死亡。且何浚萬對於其以駕車撞擊楊O隆機車,造成楊O隆跌倒受傷,如傷及人體脆弱要害部位,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何浚萬因曾以同一手法強盜得手,乃其客觀上應能預見、主觀上竟疏未預見,未將倒地受傷之楊O隆送醫治療,致楊O隆不治死亡,其此強暴方式劫財,為楊O隆發生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是認何浚萬確有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已就何浚萬與楊O隆素不相識,因循同一犯罪手法強盜楊O隆,意在劫財,按諸客觀情形,駕車自後撞擊行進中之機車,仍可能造成機車騎士倒地、身體要害碰撞傷重死亡,惟因其前強盜之被害人柯O瑤(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十年)僅受輕傷,其本件再犯,主觀上疏未預見楊O隆死亡之結果,並無致楊O隆死亡之故意,即非強盜而故意殺人;然其既造成楊O隆死亡,且在客觀上對此加重結果有預見可能,所為即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罪,乃依憑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本其確信明白論斷;並就卷附證據資料經調查之結果,認無證據證明邱俊文在場共犯。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既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何浚萬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且與其結夥強盜被害人柯O瑤部分之罪刑,依其先後犯罪情狀,造成被害人傷害或死亡之嚴重程度予以區隔,為刑之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可言。(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原判決另以公訴意旨略以:邱俊文與何浚萬、陳建凱結夥強盜柯O瑤得逞,食髓知味,再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與原判決理由肆公訴暨併辦意旨所載)強盜因而致被害人楊O隆死亡,因認邱俊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邱俊文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邱俊文(關於被害人楊O隆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係以:邱俊文自警、偵訊及審理中歷次供述,對於結夥強盜被害人柯O瑤部分始終認罪,但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強盜犯行;何浚萬雖於原審指證:本件係邱俊文、陳建凱共犯,但與其於警、偵訊之指述,仍有齟齬不符;證人陳建凱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其與邱俊文參與本件犯行;證人 李塋基 指證何浚萬曾持楊O隆之手機炫燿之證詞;證人 王森銘 指證其借用予何浚萬及陳建凱之手機,於案發後係何浚萬一人交還之證詞;本件供強盜犯罪所用之小客車方向盤握把採得之檢體,經鑑驗為何浚萬之皮屑組織,非如何浚萬辯稱為其坐在副駕駛座,而與陳建凱說話時所留之唾液,且未採得邱俊文、陳建凱之任何跡證;並依憑卷附各該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均無從佐證邱俊文為本件共犯。另原審經囑託刑警局對陳建凱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陳建凱否認㈠參與開車去撞楊O隆,㈡楊O隆被撞時,其在車上等,經測試鑑定結果,呈不實反應乙節,僅可資為彈劾之用,尚不足據為不利邱俊文之犯罪證明,亦不得據為補強證據,此項關於測謊鑑定結果證明力之判斷,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茲邱俊文既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所辯於結夥強盜柯O瑤後未久,即遭何浚萬刺傷,未參與本件犯行,經調查其傷害屬實,而相關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比對結果,縱認與何浚萬通聯尚屬密集,但於案發日前後確無通聯情狀,亦無從依憑通聯紀錄,遽認邱俊文參與本件犯行,所辯尚非全然無憑。檢察官就邱俊文參與犯罪,與何浚萬為何犯意聯絡、犯行之分擔、分得何財物等節,俱未舉證證明,於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邱俊文確有被訴之此部分犯行,自不得單憑何浚萬前後不一之證詞,及空泛之通聯紀錄,遽認邱俊文就此共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死亡犯行,因認不能證明邱俊文本件犯罪。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為綜合之判斷。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違法、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然曲解原判決之明白論述,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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