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三二號抗告人 林陳惠美 送達代收人 林春華 被告 陳世榮
蘇俊哲 財團法人 許老 有慈善基金會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許老有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背信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審裁定(九十七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二十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查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亦非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故附帶民事訴訟經第一審刑事庭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在第二審刑事庭審理時,應不得為訴之追加。抗告人前委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第一審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許老有、陳世榮、蘇俊哲等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三項之內線交易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抗告人(含抗告人共四百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嗣第一審以被告許老有、陳世榮、蘇俊哲等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駁回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檢察官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訴,抗告人等四百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駁回抗告人等四百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上訴後,抗告人及其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 王文男 等一百零六人於刑事案件上訴於本院時,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提起上訴。嗣經本院發回更審後,抗告人林陳惠美嗣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始於原審法院更一審時提出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被告許老有、陳世榮、蘇俊哲除了內線交易造成抗告人損害,被告許老有、陳世榮、蘇俊哲等人經營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在公司任職期間之行為違反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亦造成公司虧損,抗告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成為股東導致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許老有、陳世榮、蘇俊哲等人連帶賠償因背信及偽造文書罪所造成抗告人之損害等情,有上開刑事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憑。抗告人前於第一審時並未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迨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提出書狀,始主張此項訴訟標的,自屬訴之追加。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原審法院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財團法人許老有慈善基金會、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為裁定,抗告意旨就此二被告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至抗告人以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經本院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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