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不動產共有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上訴人王韶君
謝信美 陳怡傑 張智銘何素寬 郭雨嵐 簡昭瑛 王紹智 王紹華 黃尹萍 陳鍾碧薰 楊嵩育吳雪嬌 連靜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 律師
王孟如 律師 謝祥揚 律師被上訴人宏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共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為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三十一號一至七樓建物(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系爭大樓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取得使用執照,其地下一層(下稱系爭地下層)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地下層係作防空避難室之用,配置各項公共設施,不具使用上獨立性,應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共有。縱系爭地下層具使用上獨立性,亦屬系爭大樓之從物。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層, 伊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下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地下層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及命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地下層予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十七萬零九百五十六元;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及系爭地下層為訴外人 段青山許木 所興建,系爭地下層應由段青山、許木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地下層於六十五年二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即申請編訂獨立之房屋稅籍,伊自八十八年間起為其納稅義務人,未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層。上訴人非系爭地下層之共有人,無權請求伊騰空返還系爭地下層,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大樓為地上七層之區分所有建物,與系爭地下層於六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大樓於六十五年六月八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兩造現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人,系爭地下層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大樓及系爭地下層係段青山、許木所起造,除系爭地下層及三十一號一樓外,陸續移轉予訴外人 李秋季 等人,再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報產權分配表,將上開已轉讓之各樓層建物產權分配予李秋季等人,於興建完成後,據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產權分配表、系爭大樓一樓平面圖、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系爭地下層中央設有公共設施,所占面積未及三分之一,依段青山、許木與各樓層建物買受人簽訂之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該契約書所附簡介之記載,另參酌證人 顏謝信美許夏江 、陳志仁、 陳春岱 之證詞,堪認段青山、許木於出售系爭大樓時,已與買受人約定僅出售各戶獨立產權,買受人使用系爭地下層之範圍,限於放置公共設施及管理人員室部分,其餘空間規劃為專用停車場另行出售,該地下層仍屬段青山、許木所有,其並保留上開停車場空間供己使用、收益。段青山、 許木嗣 將系爭地下層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輾轉讓售予被上訴人。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八○)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所載: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等語,係就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後新申請建造執照案件而言。系爭大樓係於六十四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於六十五年一月間興建完成,其使用執照雖記載系爭地下層之用途為法定防空避難設備,系爭地下層仍非當然屬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共有,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地下層為兩造共有,自屬無據。系爭地下層有獨立之門牌編號,亦有獨立之樓梯可與外界相通,其公共設施以外之空間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堪認具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得獨立為物權客體,非屬系爭大樓之附屬物。系爭地下層既非兩造共有,縱其與系爭大樓專有部分間有功能上之關連性,並常輔助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之效用,亦非屬系爭大樓之從物。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地下層之所有人,其占有系爭地下層即非無權占有,對於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地下層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層予共有人全體,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地下層為兩造共有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上訴及備位之訴。查上訴人非系爭地下層之共有人,被上訴人輾轉自段青山、許木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層,自有正當權源,無對非該建物共有人之上訴人構成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此部分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非系爭地下層之共有人,自無排除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層之權利,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就上訴人備位之訴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妥適,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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