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九號上訴人 黃有德 選任辯護人 李克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有德上訴意旨略稱:①伊不知 徐曉傑 攜帶槍枝,更不知 徐某 於被害人回家時持槍脅迫乙事,自始即無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業據證人徐曉傑證述在卷,至於被害人指訴偏頗,自不可採。原審遽論上訴人共同犯準強盜罪責,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②伊有精神障礙,且智能略為不足,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又伊僅國中畢業知識不佳,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有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適用,宜從輕量刑。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徐曉傑、 廖源正 、 簡鈺梃 之證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扣物品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竟與徐曉傑(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至新北市○○區○○路○○○號七樓,由徐曉傑撿拾樓梯間某不明物體,伸入上址大門並拉開門鎖,共同侵入該址,竊取屋主廖源正放置於該處之現金新台幣九萬八千四百元得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正欲離去,適廖源正返家,徐曉傑見狀,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從身上取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與子彈二顆指向廖源正,斯時黃有德竟與徐曉傑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以前開槍、彈脅迫廖源正之犯意聯絡,推由徐曉傑手持前開改造槍、彈指向廖源正喝令廖源正進入屋內,致使廖源正不能抗拒而依指示進入屋內,期間黃有德尚幫忙撿拾不慎掉落於地面之槍枝彈匣之犯行,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侵入住宅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原審以上訴人與徐曉傑共同竊盜得手欲離去時,恰遇屋主,而由徐曉傑持槍威嚇屋主,上訴人並撿拾掉落之彈匣,認其與徐曉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不違經驗法則,不能指為違法。(三)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而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是以,證人在審判上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一致,雖得作為彈劾證言憑信性之事由。然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證人廖源正關於遭上訴人及徐曉傑共同持槍脅迫竊盜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雖於其餘枝節處,略有出入,惟原審已說明其取捨理由,不違證據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以上訴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四頁),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審酌上訴人行竊得手後,為防護贓物與脫免逮捕,由共犯持槍脅迫被害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惟上訴人犯罪居於次要地位,參酌其犯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度,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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