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渝選任辯護人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彥渝前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4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與不詳年籍之「 葉清龍 」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3月起,在臺南市(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後壁區等處懸掛借款廣告布條,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供放款聯絡之用,吸引不特定人借款,而乘 林秋妏 需款孔急、告貸無門之際,貸以現金5次,且以預扣利息、要求簽立支票或提供車輛以供擔保,再按期向林秋妏收取利息(詳細借貸時間、地點、金額、利息如附表所示),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96年4月間,林秋妏因積欠王彥渝款項,已無力清償本息,即四處躲債。迨至100年11月7日17時許,王彥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林秋妏住處索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恫嚇稱:「看要不要處理,你叫黑道、白道都沒有用了,就是70處理,70萬元若不處理,發生什麼事情,不要來問我」等語後揚長而去,經 胡榮哲 轉知林秋妏後,令林秋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林秋妏乃於100年11月30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秋妏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林依琳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亦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秋妏於101年2月29日偵訊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具結(見偵卷第13頁)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其行使詰問權,以質疑檢驗其供述之憑信性,應認已經合法調查,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又告訴人林秋妏於101年4月12日、11月1日、11月7日訊問時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訊問,其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840、
5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告訴人林秋妏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重利部分:㈠訊據被告王彥渝固不否認曾自95年3月間起陸續借貸款項新
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予告訴人林秋妏,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借款予告訴人並未收取利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向告訴人借用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妏及證人林依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中: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妏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他借錢。是
從95年初開始向他借。當時因為經濟困難,缺錢,看到路邊的布條就打電話給對方。」、「(為何要向王彥渝借錢?)被倒債,週轉不靈才會向王彥渝借錢」等語(見偵卷第10頁、6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還沒有借錢之前不認識被告,因為借錢才認識被告,伊因資金不夠,週轉不靈,才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王彥渝借款及計付利息,95年間之三次借款,送錢來的有3個人,就是被告還有2個小弟循環,15天會來一次,96年以後都是王彥渝出面聯繫,還有小弟葉清龍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第113背面-第115頁、第118頁-第119頁)。
⒉證人林依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林秋妏跟王彥渝借錢,
王彥渝有要求我們要拿東西給他抵押,所以我就將這部車讓王彥渝牽走作為抵押,過了一陣子王彥渝就拿了一張紙叫我簽名,他說車子是我的名字,要我簽名他才可以處理車子,我就簽名了」等語(見偵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一開始好像是我姊姊簽的,之後我姊無法還他錢時,他有拿一分文件給我簽,說那輛車是我的名字,要我簽了才算數,那時候我不知道那一份是什麼東西,我就簽了。(當時王彥渝開走車子用途為何?)就是我姊跟他借錢,他需要有東西當抵押。(當初是誰跟妳說要拿車子去質押給王彥渝?)因為姊姊跟我說如果沒有東西讓他抵押,王彥渝就沒辦法借錢給他。(他是哪一方面資金周轉不靈?)他們事業上,他的水果行資金週轉不靈。
因為姊姊有跟我說可能到時候如果有錢的話,可以還王彥渝,車子就可以牽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第125頁背面)。
⒊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確有與不詳年籍之「葉清龍」及
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告訴人林秋妏需款孔急、告貸無門之際,貸以現金,且以預扣利息、要求簽立支票或提供車輛以供擔保,並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林秋妏收取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利息,惟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為
普通朋友(見本院卷第196頁),其復供稱係以其所有之現金卡預借現金以供借貸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95頁),則以渠等間僅為普通朋友之關係,被告陸續借款予告訴人高達100多萬元,竟自行負擔銀行利息,從未向告訴人收取任何利息,顯與常情不合,是其所辯未收取利息乙節,難謂可信。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所陳借款次數、金額、利息有諸多矛盾,其證述不可信等語。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台上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向被告借款及付息之時間為自95年3月起至96年4月間止,計長達1年餘之時間,而人之記憶會隨時間而減弱並逐漸模糊,是當不得遽認其證言不足為採。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稱向被告借款次數共有5次,金額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50萬元、30萬元、20萬元,均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每次並開立支票作為擔保,96年間借得之30萬元並有質押自小客車1輛等語在卷,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屬一致,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性,其陳述自得予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要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貸以告訴人林秋妏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約為月息百分之20、30、90不等,即年息高達百分之240、360、1080,被告貸以告訴人前揭金額所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恐嚇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時間至告訴人林秋妏住處索債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出言恐嚇云云。惟查:上揭恐嚇事實,業據證人林秋妏、證人即林秋妏之配偶胡榮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其中:
⒈證人林秋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聽到,是他跟我
先生說的,因為我先生送他出去,他就當場跟我先生講這樣,說你如果怎樣我不知道。我先生告訴我的,因為他跟那個小弟來,我先生送他們出去在門口講的。(你先生轉述給你聽,你會害怕?)會,因為王彥渝都在我們隔壁保養廠出入,就在隔壁而已,就是會怕小孩的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
⒉證人胡榮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車子是停在距離我們
家大概5、60公尺,車子是停在那邊,因為我從監視器有看到,然後走進來我剛好在裡面工作,王彥渝就說看要不要處理,你叫黑道、白道都沒用了,就是70處理,70萬元若不處理,發生什麼事情不要來問我,然後他轉身就走了,這前後大概2、3分鐘。(你有無把王彥渝講的話轉述給林秋妏聽?)有,王彥渝走了之後,我們就進來討論剛剛他來的事情,後來討論之後就覺得壓力太大了,受不了,然後也會怕就報警。(害怕的理由?)沒有錢還王彥渝,他就是人家說的錢莊,怕會有暴力,因為小孩子也都住在一起,小孩子在唸書怕會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1頁)。
⒊互核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渠等對於被告出
言恐嚇之事實,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以證人胡榮哲固為告訴人之配偶,然其與被告間並無債務紛爭,亦素不相識,告訴人及證人胡榮哲並均經告以偽證罪之罪刑,當不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誣陷被告,益徵渠等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錄影監視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重利犯行行為後
,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整體適用。惟「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自明。經查:
⒈與罪、刑有關且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關於共犯部分:按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
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之所示重利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⑵關於罰金最低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法
定刑得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上開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為有利。
⑶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部分: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
重利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係銀元,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該條文係於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數額應提高30倍,經換算結果,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3),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罰金數額10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⑷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重利
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與罪、刑無關但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
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刑之刑逾6月者,亦同」,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上開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上開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刑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上開重利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核被告5次貸款予告訴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又被告以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㈢共同正犯:被告與不詳年籍之「葉清龍」及另2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重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被告所犯重利、恐嚇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重利犯行,犯
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44條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㈥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告訴人林
秋妏經營水果行不善,急迫需用資金週轉之際,貸予金錢以牟取重利,復僅因林秋妏無力返還高額本息,而出言恫嚇,所為對社會治安以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均造成危害,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有期徒刑1日,至其所犯附表編號3、4、5所示行為及恐嚇犯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意旨,本件自應依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其定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減得之數有期徒刑之罪,與不得減刑之恐嚇罪,依修正前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數罪併罰,各罪之宣告刑未逾6月,惟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月得否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於上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時,刪除原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嗣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即得易科罰金,俟
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刑法第41條,其中第8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日復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上開條文並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均已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準此,關於定執行超過6月部分,仍應適用現行法准予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㈦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經扣案,且並非被告名
義所申請使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警卷第34頁),雖經告訴人證述為被告持用,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4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借款時間│交付地點│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新臺幣)│宣告刑│├──┼──────┼───────┼──────────────┼────────────┤│1│95年2、3月間│臺南市後壁區│1、借款50萬元(先扣除利息5萬│王彥渝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新港東198-1號│元,實拿45萬元),以每15│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日為1期,每期利息5萬元,│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即相當於月息20分,換算後│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40之與原│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2、簽立票面金額各20萬元、30│壹日。│││││萬元之支票各1紙。││├──┼──────┼───────┼──────────────┼────────────┤│2│95年4、5月間│同上│1、借款30萬元(先扣除利息3萬│王彥渝共同犯重利罪,處有│││││元,實拿27萬元),以每15│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日為1期,每期利息3萬元,│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即相當於月息20分,換算後│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40之與原│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2、簽立票面金額各10萬元、20│壹日。│││││萬元之支票各1紙。││├──┼──────┼───────┼──────────────┼────────────┤│3│95年7、8月間│同上│1、借款50萬元(先扣除利息5萬│王彥渝共同犯重利罪,處有│││(起訴書誤為││元,實拿45萬元),以每15│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95年3月間)││日為1期,每期利息5萬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相當於月息20分,換算後│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40之與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壹日。│││││2、簽立票面金額各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各1紙。││├──┼──────┼───────┼──────────────┼────────────┤│4│96年1、2月間│臺南市新營區│1、借款30萬元,以每10日為1期│王彥渝共同犯重利罪,處有││││中正路34號│,每期利息9萬元,即相當於│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月息90分,換算後為週年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率百分之1080之與原本顯不│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相當之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簽立票面金額39萬元之支票1│壹日。│││││紙,嗣並以車牌號碼00-000││││││9號自小客車為質押。││├──┼──────┼───────┼──────────────┼────────────┤││96年3月間│同上│1、借款20萬元,以每10日為1期│王彥渝共同犯重利罪,處有││5│││,每期利息2萬元,即相當於│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月息30分,換算後為週年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率百分之360之與原本顯不相│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當之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簽立票面金額各20萬元、2萬│壹日。│││││元之支票各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