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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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光原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被告 王坤 總
郭澄川 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澄川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光原、 王坤總 均無罪。
事實
一、郭澄川係「 順長財 」號(編號:CT4-1571)漁船船長,享有以優惠價格購買一定核配數量之漁業用油。詎其明知購買合格配售之優惠漁業用油時,享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之補貼,竟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駕駛船隻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馬沙溝勗維漁船加油站」(下簡稱勗 維加 油站)加油時,與站長 黃魚爵 、會計 周慧貞 等加油站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漁船僅向加油站購買如附表一「實際加油數量」欄所示之油量,並未實際加滿如附表一「核配數量」欄所示之油量,而將「核配數量」欄所示之優惠漁業用油全數回賣給加油站,再由該加油站人員以不實核配油量數據資料,經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向漁業署申報其船隻加滿如附表一「核配數量」欄所示之油量,致漁業署誤信為真,而依該核配油量核算、補貼如附表一各次「補助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共同向漁業署詐得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所示之補貼款。
二、案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引用證人周慧貞於偵查中具結經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98號偵查卷〈以下稱簡稱偵卷二〉第276頁至第278頁),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未據被告郭澄川與辯護人 陳明 相關證人經檢察官訊問具結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況本院業就證人周慧貞進行交互詰問,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郭澄川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作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自得憑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裁判)。查本件「順長財」號加油紀錄明細表(詳9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78頁至第282頁)係證人即勗維加油站之會計周慧貞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其內容為漁船加油之核配數量、實際加油數量、加油站向漁船購買核配數量之應付金額、漁船向加油站加油之油費,該等記載攸關勗維加油站之營業金額,且為勗維加油站唯一之帳冊,而被告郭澄川及其辯護人復未就上開帳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證明,而此份資料之原始隨身碟雖業已受損而不復存在,然證人周慧貞為避免原始隨身碟滅失,均會將原始隨身碟之資料備份至家中電腦,並未修改,嗣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周慧貞之配偶提出交予檢察官等情,業據證人周慧貞證述(詳上開偵卷二第276頁、本院卷二第209頁反面至第212頁)明確,且該份資料客觀而言係對證人周慧貞不利之證據,則證人周慧貞暨其配偶既願主動提出,堪認該份資料應無造假或竄改之可能。從而,此項證據無論其製作或係提出之過程,均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郭澄川之辯護人就該證據資料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前述證人周慧貞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外,其他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分別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澄川固坦承係「順長財」號漁船之船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曾駕駛上開漁船前往「勗維加油站」加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至勗維加油站加油時均確實將核配數量之油量加完,並當場支付油費予加油站,並未將核配數量之油量回賣給加油站人員云云。至被告郭澄川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依據高雄區漁會出具「順長財」號漁船95年7月至同年12月間之售魚交易證明,可知被告郭澄川駕駛之「順長財」號漁船確實於上開時間有進行漁撈並出售漁獲之情形,因之,自無可能將油點「全數」回賣予加油站人員,再自己購買單價較高之一般用油以用於漁撈作業之可能;⑵被告郭澄川請求核准優惠漁業用油之補貼,係向系爭加油站請求,而非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為之,就請求核准優惠漁業用油之補貼之過程中,被告郭澄川並非對於漁業署為請求,則檢察官起訴被告對漁業署之詐欺行為,即屬不存在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勗維加油站之站長黃魚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漁船加油的核配數量是看航程紀錄器的航海時間來決定,加油站會有電腦連接到航程紀錄器,就連線到漁業署,就可計算得出」、「(問:你另案作證時,你提到每艘前來的漁船,你都會問漁民是否要把剩餘的油配量賣給加油站?)有,這是事實」、「(問:有沒有這樣的情形,是漁船到你們加油站,只是要把核配數量全部賣給你們,並沒有實際要加油?)有這樣情形,但沒有很常見」、「(問:如果是這樣,漁船就不用拿錢出來,反而是你們加油站要拿錢出來?)是」、「(問:船長把全部核配數量賣給你們,會計是否會寫紙條給船長記載說核配數量是多少,你們買回多少,每粒單價是多少?)會」、「問:加完油會還漁民油簿、進出港檢查表,還會給發票?)都會有」、「(問:是否還會給紙條,上面寫核配數量多少,實際加油多少?)會」、「(問:從發票上面,是否可以看出有賣多少油給你們?)看不出來」、「(問:紙條上是否看得出來?)看得出來有賣多少油給我們」、「(問:為何本案被告都說,你們有時候沒有給發票,或是根本沒有給紙條?)我不知道,發票是絕對有,紙條是有賣的一定給」、「(問:有時候漁民會把全部配額賣給你們,他們怎麼還有油可以出海捕魚?)就船裡面還有油」、「未裝航程紀錄器之前(即95年間):船長來時,會拿油簿、出港簿及印章給加油站,會計會計算漁船出海時間,再乘以漁船馬力,算出加油核配數額,看漁船要加多少油。有裝航程紀錄器之後(即96年間):連接漁船航程紀錄器,打出漁船之CT號碼(漁船之身分證號碼),連接漁業署電腦,漁業署就會自動傳送漁船核配數量」、「(問:核配數量出來之後,你如何詢問船長要不要賣油點?)我都問船長要不要加油。船長若說不要加,就是要賣油點,我們就會算一粒多少給他。船長會問總共有幾粒」、「(問:有律師說,你用加油簿向政府請款,還有用內帳來騙股東錢,有何意見?)我沒有騙股東的錢。加油站的帳簿只有一本,就是周慧貞提出的那本」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96頁反面、第202頁至第205頁、本院卷三第12頁正反面、第17頁),核與證人即勗維加油站之會計周慧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帳冊上之『核配數量』欄是連線漁業署核配給漁船的油量,是加油站電腦用傳輸線連接漁船,瞭解漁船的航程時數,連接漁業署電腦,自動算出漁船的核配數量。『實際』欄是實際加油量。『應收』欄是我們要跟船隻收的錢。『應付』欄是要付錢給船隻」。『實收』欄是實際上向船隻收到或是付出去的錢。區分方式是,收進來的是正數,付出去的是紅色的,或是負數,刮號是負數」、「(問:有無有核配油量,但都沒有加油,把全部的核配數量都賣給加油站的情形?)有。這種情形,船長也都清楚」、「(問:漁民沒有加油,但把核配數量賣給加油站,你們會如何告知船長?)通常是站長或是加油員告訴漁民,看是要賣給我們還是怎樣,我們就依據數字來登記,並且寫小單子給船長,會計、站長、加油員都可能拿這樣的小單子給船長,這個單子是記載看是我們要付錢給船長,還是船長要付錢給我們,如果船長不懂這單子的記載,站長或是加油員會解釋,如果會計被詢問,我也會解釋」、「(問:是否有可能實際上是加油員亂寫漁民有賣油點,然後讓你們記載錯誤,還拿錢出來給船長?)應該不可能」、「(問:賣油點給你們的過程中,你們有沒有可能根本沒有告知船長,就拿給他們所有的核配數量,而且不給發票與單據?)應該不可能,因為這關係要付多少錢」、「(問:你的業務是否包含開立統一發票?)有時候會輪到,是負責剛剛提示報表時,就要順便開立統一發票」、「(問:每艘漁船加油後,你就馬上做報表並開立統一發票,交給船長?)通常發票會最後開,早期我們都會一起拿給船長,但他們通常不拿統一發票,只拿我們計算賣油點或加油錢的小紙條」、「(問:每艘船你們都會開統一發票?)是」、「(問:統一發票內金額如何算?)核配數量乘以單價」、「(問:統一發票是加完油後,發票要如何給漁民?)在會計櫃臺直接列印後,船長加完油,由船長或是加油員到櫃臺跟我們拿發票」、「(問:實際加油的計算小紙條,是否是這時候也給加油員或是漁民?)是」、「(問:有無可能是,這些漁民是要實際把核配油量加完,但你們卻只加一部份,另外記載一部份把油點賣給你們?)不可能」、「(問:有無可能是,漁民加完油不知道有把油點賣給你們的情形?)不可能,因為小紙條會寫」、「(問:順長財號漁船,95年
8月23日這個報表上顯示當日加油情形為何?)核配105200公升。實際沒有加,除以200,就是526粒,每粒300元,應付157800元,是我們要給船長的錢,當天現金給付」、「(問:這是指95年8月23日加油站用157800元向順長財號漁船購買所有核配數量105200公升?)是」、「(問:順長財漁船,95年8月29日這個報表上顯示當日加油情形為何?)核配53000公升。實際沒有加,除以200,就是265粒,每粒300元,應付79500元,是我們要給船長的錢,當天現金給付」、「(問:這是指95年8月29日加油站用79500元向順長財號漁船購買所有核配數量53000公升?)是」、「(問:順長財號漁船,95年10月31日這個報表上顯示當日加油情形為何?)核配107200公升。實際沒有加,除以200,就是536粒,每粒150元,應付80400元,是我們要給船長的錢,當天現金給付」、「(問:這是指95年10月31日加油站用80400元向順長財號漁船購買所有核配數量107200公升?)是」、「(問:順長財號漁船,95年11月12日這個報表上顯示當日加油情形為何?)核配99600公升。實際沒有加,除以200,就是498粒,每粒170元,應付84660元,是我們要給船長的錢,當天現金給付」、「(問:這是指95年11月12日加油站用84660元向順長財號漁船購買所有核配數量99600公升?)是」、「(問:順長財號漁船,95年11月30日這個報表上顯示當日加油情形為何?)核配72800公升。
實際沒有加,除以200,就是364粒,每粒170元,應付61
880元,是我們要給船長的錢,當天現金給付」、「(問:這是指95年11月30日加油站用61880元向順長財號漁船購買所有核配數量72800公升?)是」、「(問:順長財號漁船,95年12月13日這個報表上顯示當日加油情形為何?)核配99600公升。實際沒有加,除以200,就是498粒,每粒17
0元,應付84660元,是我們要給船長的錢,當天現金給付」、「(問:這是指95年12月13日加油站用84660元向順長財號漁船購買所有核配數量99600公升?)是」、「(問:
你們會先將紙條給船長或是等船長付錢之後,再將紙條交給船長?)我們會先將紙條交給船長,船長知道要付多少錢之後再付錢」、「(問:每一筆的買賣,不論有沒有買賣油點,是否都會記載在同一帳冊上?)是」、「(問:你在列印報表當時,有無請船長在場?)在列印之前就要問,是站長或是加油員有告知船長核配數量是多少」、「(問:核配數量是依據什麼記載?)漁業署的網站顯示的數量」、「(問:實際欄的數量是依據什麼記載?)是實際加油數量,這個數量是用講的,都需由船長、站長、加油員、發油員來告知」、「(問:應收欄位的計算依據為何?)是加油站應向漁船收取的金額,是實際加油數量多於核配數量時,再乘以當時單價」、「(問:應收欄位的計算,是直接就各欄位去計算出來?還是有無再依據什麼或被告知什麼而算出?)應收的計算有一定的公式,就是實際減掉核配除以200,就是粒數,再乘以站長定當天買賣粒數的單價,就是應收。當時站長交給船長的小紙條上就有載明這個公式。應收欄的金額都是我們計算之後,輸入進去」、「(問:你為加油站所做的帳冊有幾份?)只有一份,就是我提出給檢察官的該份,那是內帳」、「(問:補助款是憑什麼去跟政府請領?)用核配數量,也是從我做的內帳抽離出來」、「(問:股東會提出給股東的報表,就是內帳?)是」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0
6頁、第212頁反面至第214頁、第235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24頁、第38頁、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相符,並有「順長財」號漁船加油紀錄明細表附卷(詳9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第275頁至第276頁、第
278頁至第282頁)可按。由其等之證述可知,證人黃魚爵固於本院審理時就有關周慧貞紀錄之帳冊內容、各欄位所代表之意義,均證稱不記得等語,然其等二人就勗維加油站有向漁船購買核配數量之陳述及購買之流程說法則為一致。且本件「順長財」號漁船加油紀錄明細表(詳99年度他字第69
8號卷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78頁至第282頁)係證人周慧貞因業務所製作之帳冊,該紀錄中之「核配數量」係依據港檢單位安檢資料系統內登載之進出港安檢時間核計出海時數,以及主(副)機馬力數核算補充用油乙節,亦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0年11月3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詳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可考,是該紀錄中之「核配數量」應屬實在。另觀之該加油紀錄明細表中尚有「順長財」號漁船於各次均未實際加油(即「實際」欄均係空白)、勗維加油站向「順長財」號漁船購買核配數量之應付金額(即「應付」欄)、付款方式及付款日期、發票號碼及發票金額等記載,此份加油紀錄明細表不僅係勗維加油站唯一之帳冊,亦為提報股東會說明勗維加油站營業收支情形之唯一資料,衡情應無造假之可能。況經本院質之證人周慧貞,其就帳冊中各欄位所代表之意義,亦均能明確陳述,並指出相關之計算方式,且依其計算方式計算所得數據復與帳冊中各欄位之數據相合,倘被告郭澄川未販賣核配數量予勗維加油站,證人周慧貞當無可能為如此詳實之證述,堪認該加油紀錄明細表內容可信,證人黃魚爵、周慧貞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亦為真實無誤,是被告郭澄川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勗維加油站,實際並未加油,而將附表一所示時間之核配數量全數販售予勗維加油站,並由勗維加油站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所獲得現金」欄之款項予被告郭澄川,其等共同詐欺漁業署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金額」欄無誤。
(二)至被告郭澄川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順長財」號漁船高雄區漁會售魚交易證明乙紙為證(詳本院卷一第117頁),然證人周慧貞所製作帳冊中之「核配數量」,依據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0年11月3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係「以加滿原有油槽為限」乙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0年11月3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詳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可考,再觀之被告郭澄川所駕駛之「順長財」號漁船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之「核配數量」,分別為105200公升、53000公升、107200公升、99600公升、72800公升、99600公升,此六次之核配數量均不相同,若以漁業署上開函文所示係以「以加滿原有油槽為限」為加油原則,則附表一所示「順長財」號漁船各次「核配數量」既均不相同,可見「順長財」號漁船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勗維加油站時,該漁船內尚有油量可得始用,此亦與證人黃魚爵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如果漁船將核配數量賣給加油站,漁船實際上沒有加油,漁船怎會有油去作業?)漁船賣油當時,漁船本身還有油」等語(詳本院卷四第224頁反面)相合,因之,被告郭澄川自可利用「順長財」號漁船本身尚存之油量從事漁撈作業。故縱被告郭澄川有出海作業並出售漁獲之事實,亦不能反證其並無詐取不實補貼款之犯行。是辯護人為被告郭澄川辯護稱:被告郭澄川有出海作業並出售漁獲,斷無可能將油點「全數」回賣予勗維加油站,導致本身無油可用,再自行購買單價較高之一般用油用於漁撈之可能云云,顯非可採。
(三)被告郭澄川雖另辯稱:伊每次加油均付現金,出海作業前要事先計算要加多少油,要抓多少魚,每次加完油後均急著要出港作業,錢算完後就離開,伊從未收過勗維加油站的錢,亦未拿過勗維加油站開的發票云云。然倘被告郭澄川所言,其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均確實有加油且當場給付現金結清加油款項,並未將核配數量販售予勗維加油站,而收取勗維加油站給付之款項等語屬實,則勗維加油站既已出售核配數量之用油予被告郭澄川,按理而言,證人周慧貞所紀錄之加油紀錄明細表即應有勗維加油站向被告郭澄川收取當日加油之款項為是,何以該明細表上不僅未記載勗維加油站向被告郭澄川收取加油款項,反而記載勗維加油站尚須給付如加油明細紀錄表中所示「應付」欄款項予被告郭澄川,具體而言,如此之記載將使得勗維加油站於95年8月23日之帳目產生原本出賣核配數量應收現金0000000元,卻反而支付實收欄所載現金157800元,現金差額達0000000元(即0000000元+157800元=0000000元),於95年8月29日產生887750元(即808250元+79500元=887750元),於95年10月31日產生0000000元(即0000000元+80400元=0000000元),於95年11月12日產生0000000元(即0000000元+84660元=0000000元),於95年11月30日產生0000000元(即0000000元+61880元=0000000元),於95年12月13日產生000000
0元(即0000000元+84660元=0000000元)之現金差額,此無異說明勗維加油站除免費出售核配數量之油量予被告郭澄川外,尚須支付被告郭澄川如附表一「所獲得現金」欄所示之款項,勗維加油站豈可能無端為此損己而利於被告郭澄川之行為?甚至將此不利於勗維加油站之營利狀況,由會計周慧貞做成帳冊,並以之為股東會發放股利之憑據?故被告郭澄川之上開辯解,顯不合理,自不足採。
(四)又有關附表一所示95年9月21日於證人周慧貞所提出之帳冊「應付」欄記載29400元,「實收」欄記載(29400)元部分,證人周慧貞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順長財號漁船,95年9月21日這個報表上顯示當日加油情形為何?)核配數量10700公升。實際沒有加,除以200,就是535粒,但這天是付105粒的錢(9月18日付149800,149800除以535粒,是每粒280元,29400除以280元,總共是105粒),我是以95年9月18日價格來算9月21日每粒價格。所以,我會覺得這個表格記載有點奇怪,但我不記得當時紀錄之情形為何」、「(問:95年11月30日該筆,應付61880元,是否為核配數量72800公升除以200公升等於364粒,36
4粒乘以170元等於61880元?)對」、「(問:以上開相同計算公式,95年9月21日應付欄位為29400元,為何無法以相同公示來回推出加油站以每粒多少價格向船長購買該次的核配數量10700公升優惠油點?)我已經忘記這一筆怎麼算出來」、「(問:這張帳目的計算方式都是套用相同公式,既然是套用相同公式,為何該筆無法套用?還是有另外一筆公式?)公式都是一樣的,如果不同的話,可能當時站長有特別交代怎麼做,我們就照著做,但是不清楚是什麼原因」、「整本帳冊都是同樣公式計算出來,如果無法套用,就是站長指示,我們就照著做。但是我不會在帳冊中另外註記,是怎麼算出來的」、「(問:95年9月18日〈此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95年9月21日這二筆都是同一筆交易?)我不敢確定」等語(詳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8
2頁至第183頁反面),然證人周慧貞復於該次庭訊時證稱:「(問:95年9月21日實收是29400元,該部分有無刮號?)有刮號,代表加油站要付錢給船長。沒有刮號,就是船長要付錢給加油站」、「(問:95年9月21日該筆,順長財
3號核配數量107000公升,實際加油0公升,所以把107000公升全部賣給加油站?)是的」、「(問:從該帳冊是否看得出來將107000公升全部賣給加油站,加油站向漁業署申請補助金額177834元,代表加油站確實有去申請補助?)如果從應付欄位是有,但是數量核對不起來」等語(詳本院卷四第186頁正反面),依證人周慧貞之歷次證述,就被告郭澄川有販賣此筆核配數量予勗維加油站乙情,均屬一致,可知「順長財」號漁船於95年9月21日實際並無加油,而係將核配數量全部販售予勗維加油站,勗維加油站復持以向漁業署申請該筆補助款,縱證人周慧貞所製作前開帳冊於95年9月21日之「應付欄」、「實收欄」之金額無法以證人周慧貞所舉公式計算得出,然觀諸證人周慧貞之歷次證述,就被告郭澄川有販賣此筆核配數量予勗維加油站乙情,均屬一致,此亦係被告郭澄川與勗維加油站間就核算被告郭澄川販賣核配數量所得款項之帳目問題,並不影響被告郭澄川與勗維加油站以不實核配油量申報補貼款之事實認定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澄川駕駛「順長財」號漁船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勗維加油站,既未加油,亦未支付任何款項,反而自勗維加油站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即「所獲得現金」欄),其於收款之時自已知悉該款項係販賣核配數量之金額,而勗維加油站事後經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向漁業署申報「順長財」號漁船如附表一所示核配數量之補助款,使該署人員誤信被告郭澄川所駕駛之「順長財」號漁船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確有加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核配數量之油量,而據以核算補貼款予該加油站,顯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明。是被告郭澄川之選任辯護人稱:被告郭澄川並無詐欺之行為云云,顯不可採。此外,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0年6月20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漁船申購之優惠漁業用油核配數量及補貼金額等資料1份、100年11月3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相關法令規章資料1份附卷(詳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0頁、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27頁)可稽,被告郭澄川上開行為,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澄川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證人黃魚爵及周慧貞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郭澄川所駕駛之「順長財」號漁船係高雄籍漁船,平時係在高雄討海抓魚等情,業據被告郭澄川自承(詳9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第
288頁)在卷,足認其係偶一航行至臺南市將軍區,始在勗維加油站以此等方式詐騙漁業署補助款,其並無計畫性、營利性及反覆而為之明確意圖,顯見被告郭澄川如附表一所示各行為間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郭澄川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良好,其明知國家為扶植漁業,降低漁民作業成本,除漁民購買油品可免營業稅、貨物稅外,尚額外給予依法計算核定配額限制內之優惠油價補貼,而前揭優惠油價補貼需實際購買油品時始可申請,卻因貪圖私利,藉由與加油站長黃魚爵、會計周慧貞等人將不實加油資料傳予漁業署,致使漁業署誤信為真,而依該不實資料核發補助,造成國家利益損失甚鉅,惡性非輕,又其詐欺行為共有7次,總詐欺金額為0000000元,又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本件被告郭澄川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光原、王坤總分別係「 新吉豐 168」(船隻編號CT4-2317)、「新鴻春16」(船隻編號CT3-3852)號漁船船長,被告郭光原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被告王坤總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分別駕駛上開漁船,前往勗維加油站加油時,分別與該加油站站長黃魚爵、會計周慧貞等加油站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附表二、三「核配數量」欄所示之優惠漁業用油回賣給加油站,而獲得附表二、三所示「應付」欄所示之款項,嗣該加油站再向漁業署申報上開漁船加滿該核配數量,致漁業署誤信為真,而以該核配數量加以補助,順利詐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漁船用油之補助金額,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即應宣告被告無罪。
參、公訴人認被告郭光原、王坤總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勗維加油站會計周慧貞之證述及其所製作之「新吉豐168」、「新鴻春16」號漁船之加油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坤總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賣核配油量予勗維加油站,伊自己的核配油量都不夠用,怎可能將核配油量賣予勗維加油站等語;另被告郭光原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郭光原辯護稱:⑴公訴人主張被告郭光原之5次加油犯行,其浮報數量欄均記載0公升,又其中95年8月16日、95年8月19日、95年8月23日等3次,其詐欺金額均記載「待查」,應可認定被告郭光原並未犯詐欺罪;⑵本案勗維加油站其他遭認定有罪之漁船船主或船長所涉之犯行,均是將該艘漁船之核配數量之加油權利於未加油時全數出售,或是於實際加油數量少於核配數量時將差額加油數量出售,此與被告郭光原均是將核配數量全數用完,另額外再加油之情形並不相同,況依常理,實際加油數量遠高於核配數量,絕不可能大費周章地先將自己漁船的核配數量賣出再同時買進其他漁船先前所售予勗維加油站之核配數量之理;⑶公訴人對被告撤回起訴之5次加油行為(即起訴書附表13中之95年9月3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12月30日部分),與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郭光原之5次加油犯行,於勗維加油站內帳之「應付」欄,均有金錢數字之記載,若公訴人認定該勗維加油站內帳之「應付」欄之數字係漁船出售核配數量之對價,為何會有部分撤回起訴,部分起訴之差別,故公訴人之論據及舉證,應有矛盾錯誤至明;⑷證人周慧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業已說明被告郭光原並未販賣核配數量之油量予勗維加油站,綜上理由,被告郭光原並無公訴人所認定之詐欺犯行,自應獲無罪判決,方符真相等語。
肆、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查被告郭光原、王坤總分別係「新吉豐168」、「新鴻春16」號漁船之船長,其等二人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日期,駕駛上開漁船至勗維加油站加油,因「核配數量」之油量不夠,故其等二人除將附表二、三所示之「核配數量」油量加完外,尚向勗維加油站購買不足之油量(即附表二、三所示「實際加油數量」-「核配數量」),勗維加油站並向漁業署申報如附表二、三所示核配油量補貼款之事實,業據被告郭光原、王坤總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周慧貞證述明確,並有「新吉豐168」、「新鴻春16」號漁船之加油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0年11月3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購油紀錄及補助金額各1份在卷(詳前開偵查卷一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137頁、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2頁、第129頁)可稽,被告郭光原、王坤總既有依漁業法之相關規定將附表二、三所示「核配數量」欄之油量如實加完,則此部分即無不實之情形,是事後勗維加油站以該等漁船加完核配數量之油量,而據以向漁業署提出補助款之申請,漁業署依核配數量核算、補貼如附表二、三各次「補助金額」之補貼款,亦難認漁業署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是公訴人認被告郭光原、王坤總有對漁業署施以詐術,並致漁業署陷於錯誤,而交付「核配數量」之補貼款,自非有據。
二、綜上,公訴人對於本件所起訴被告郭光原、王坤總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人周慧貞之證述及其所製作之「新吉豐168」、「新鴻春16」號漁船之加油明細紀錄,充其量不過係被告郭光原、王坤總與勗維加油站間就核算附表
二、三各次加油應交付款項之帳目問題,均不足為被告郭光原、王坤總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二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光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被告郭光原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船名│時間│核配數│實際加│浮報數│補助金│詐欺金│所獲得現│宣告刑││號│││量(公│油數量│量(公│額(新│額(新│金(新臺││││││升)│(公升)│升)│臺幣)│臺幣)│幣)││││││││││││││││││││││││├─┼───┼───┼───┼───┼───┼───┼───┼────┼───────────┤│1│順長財│95/08/│105200│0│105200│174842│174842│157800│郭澄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號│23│││││││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5/08/│53000│0│53000│88086│88086│79500│郭澄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29│││││││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5/09/│107000│0│107000│177834│177834│29400│郭澄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21│││││││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5/10/│107200│0│107200│178166│178166│80400│郭澄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31│││││││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5/11/│99600│0│99600│165535│165535│84660│郭澄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12│││││││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5/11/│72800│0│72800│120994│120994│61880│郭澄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30│││││││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5/12/│99600│0│99600│165535│165535│84660│郭澄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13│││││││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總詐欺金額共新臺幣0000000元。│└──────────────────────────────────────────────┘附表二:
┌─┬───┬───┬───┬───┬───┬───┬───┬────┐│編│船名│時間│核配數│實際加│浮報數│補助金│詐欺金│(不法所││號│││量(公│油數量│量(公│額(新│額(新│得金額〈│││││升)│(公升│升)│臺幣)│臺幣)│即勗維加││││││)││││油站內帳││││││││││之「應付││││││││││」欄〉)││││││││││(新臺幣││││││││││)│├─┼───┼───┼───┼───┼───┼───┼───┼────┤│1│新吉豐│95/08/│19800│143200│0│32908│待查│6960│││168│16│││││││├─┤├───┼───┼───┼───┼───┼───┼────┤│2││95/08/│18200│16400│0│30248│待查│10620││││19│││││││├─┤├───┼───┼───┼───┼───┼───┼────┤│3││95/08/│4600│16400│0│7645│待查│7380││││23│││││││├─┤├───┼───┼───┼───┼───┼───┼────┤│4││96/03/│38600│163200│0│64153│64153│23160││││08│││││││├─┤├───┼───┼───┼───┼───┼───┼────┤│5││96/03/│21800│136000│0│36232│36232│16350││││23│││││││└─┴───┴───┴───┴───┴───┴───┴───┴────┘附表三:
┌─┬───┬───┬───┬───┬───┬───┬───┬────┐│編│船名│時間│核配數│實際加│浮報數│補助金│詐欺金│不法所得││號│││量(公│油數量│量(公│額(新│額(新│金額〈即│││││升)│(公升│升)│臺幣)│臺幣)│勗維加油││││││)││││站內帳之││││││││││「應付」││││││││││欄〉)(││││││││││新臺幣)│├─┼───┼───┼───┼───┼───┼───┼───┼────┤│1│新鴻春│96/03/│11000│30000│11000│18282│18282│6600│││16│03│││││││├─┤├───┼───┼───┼───┼───┼───┼────┤│2││96/03/│7200│32000│7200│11966│18282│5400││││16│││││││├─┤├───┼───┼───┼───┼───┼───┼────┤│3││96/03/│5400│32000│5400│8975│8975│4860││││25│││││││├─┤├───┼───┼───┼───┼───┼───┼────┤│4││96/04/│6100│32000│6100│610138│10138│5490││││02│││││││├─┴───┴───┴───┴───┴───┴───┴───┴────┤│總詐欺金額共493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