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抗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抗告人 林倚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07年12月5日所為裁定(107年度雄秩字第193號),提
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業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送達抗告
人,而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提出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抗
告已逾5日法定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其抗告難謂合
法,自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提抗告並未逾期,原審誤認逾期並駁回
伊之抗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
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
59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文。
次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
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期間之計算,依
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
,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
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
簡易庭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雄秩字第193號裁定處
罰鍰新臺幣3,000元,而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3日送達抗告
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並由本人親自
簽收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
,揆諸前揭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抗告期間應
自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4日開始起算5日,又抗告
人之住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與本院高雄簡易庭間,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則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月18日,惟該日為星期日
,依法應順延至翌日即同年月19日(星期一)始為本件抗告
期間屆滿之末日,而抗告人已於同年月19日具狀提起抗告,
此有本院收狀章之收發日期戳記為憑(見原審卷第28頁),
是本件抗告人所提抗告顯未逾期,原審未察竟以抗告逾期為
由予以駁回,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不
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應予撤銷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59條第1項、第92條,刑事訴
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謝琬萍
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