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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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0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蔡秀芳
被   告  徐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0四計算之利息(利
息總金額以新臺幣捌佰壹拾肆元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
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四百零
六元,並經原告依申請,以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核銷被告
之健保欠費,而依被告申請時簽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
貸款申請書所載,應自九十九年十二月起,分二十二期按月
清償,如逾期未清償者,視為全部到期,且應依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九條規定,依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
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四加計利息,加計之利
息總額以尚欠金額百分之五即八百十四元為限。惟被告未依
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委
託書影本、撥付通知書、繳納狀況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有上開款項,迄今尚未清
償,且清償期已屆期,既經確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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