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洪美惠
相 對 人  洪肇基
       洪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
執字第一四0三六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0六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七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0362號返還不當得利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870號案件受理在案
,業經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是以聲請
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核非無停止執
行必要,是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0362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51,732元,經本院
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茲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
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準此,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需3年,是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2,760元(151,
732元×5%×3年=22,7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職
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2
,76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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