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賴東亮
被   告  蘇瑞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蘇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段○○○號房屋
(三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面積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里○○路○段○○○號房屋(三層樓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然兩造間對於如何使
用系爭建物,難以達成共識,原告得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
,合先敘明。系爭建物為三層透天未保存登記建物,建物
各層次面積為:第一層86.7平方公尺、第二層101.3平方公
尺、第三層71.3平方公尺、騎樓9.7平方公尺,合計269平方
公尺。依「106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初建至今有42年
回推該建物原始起造約於64年間,建物原始起造功用為單一
家庭之家人共同居住之用,隨時光流轉各成員成長與分散他
居,而使該建物繼承為持分共有,後成員之一之持分四分之
一經法拍由現共有人即原告賴東亮買受取得,而原共有人間
亦有經買賣合併之過程,成目前之3人分別共有持分狀態。
目前建物之原始單戶居住屬性未變,倘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應無可行。因建物一二三各層次面積差異大,無法以單
一樓層作分配外,建物一二三層次間之通道樓梯亦為室內式
開放樓梯,設於系爭建物一樓室內中間,倘非居住者為同一
家人,各樓層使用人相互間將造成生活不適與不便。而原告
與被告間並非有親屬關係之陌生人,生活習性與生活作息均
互不相同且因系爭建物權利關係產生互有利害,若系爭建物
以原物分割分配時,明顯因各共有人單獨使用分配物上有所
困難,故極不適宜做原物分割,僅較適合以變價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金額按兩造如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我們願意向原告購買應有部分,不願意變價分割
。請求原物分配並部分維持共有及部分予以分割,因為原告
是法拍買到的,只賣他法拍買到的部分,因為原告出價超過
市場行情太多,所以才無法有共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原告106年房屋稅繳款
收、系爭建物106房屋稅籍證明等件影本為證。系爭建物為
兩造所共有乙事為被告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厥為: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乃為兩造
所分別共有,就系爭建物兩造各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本院衡諸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建物分別共有人之分割
共有物形成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自應為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決。本院綜合評斷系爭建物之
性質、面積大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等情狀,認系爭建物之
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最為妥適,是被告所辯,自不足
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賴東亮│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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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瑞益│四分之一│
├───────┼───────────┤
│王蘇玉霞│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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