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蔡慶祝
被   告  黃詠筑 (即 黃瑞英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28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案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借據第9
條載明: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
以桃園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為
承受債權之人,亦應同受其拘束。是以,依前開規定,自應
由合意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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