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44號
原   告  蔡素琴
被   告  黃建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欣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之餐
廳及宿舍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建浩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客
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欣樺如以新臺幣壹拾
捌萬壹仟柒佰元、被告黃建浩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元分
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吳
欣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具狀追加
黃建浩為共同被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吳欣樺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3日、106
年5月19日埔土測字第147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餐廳及宿舍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黃建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客房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91頁),而被告於10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原告上開追加之訴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視為同意;又其餘變更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係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補充及更正其法
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吳欣樺、黃建浩
於其等分別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511之175、511
之176、511之111地號土地上經營「御花園景觀山莊民宿
」(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路○○○號),嗣因上開民
宿之餐廳及宿舍有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而餐廳及宿舍係被告吳
欣樺所增建,惟未辦保存登記,故被告吳欣樺即對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部分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又上開民宿之客房部分
,為被告黃建浩所有,並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惟被告吳欣樺、黃建浩就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均無占有使用之權源。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鑑定圖(下稱附圖二)
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5日埔地二字第1060
005284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附圖
三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第1次回函所檢附之圖,後因
系爭土地周圍土地標示問題,再經該所檢附附圖一)均不
可採信,觀諸附圖二,就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標示繪製已
有錯誤,系爭土地周圍之地號實際上應為南投縣○○鄉○
○段511之113、511之52、511之176、511之175、
511之225、511之112、511之170地號,然附圖二僅
有6筆土地相鄰,顯與事實不符。倘真如附圖二所載「其
依據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經界線,與前項成
果核對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鑑定圖」,又豈會發生如此
謬誤?因此,附圖二實不能作為參酌之依據。
(二)又本院以附圖二繕本提供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繪參
酌而有附圖三,然附圖三亦犯有相同之錯誤,即附圖二之
511之111及511之225地號土地竟係標示為511之234
、511之111,與現狀相差甚大,可見承辦人員未能依據
實際鑑測情形及依專業繪製,反而制肘於本院提供之附圖
二;且再對照附圖二及三,對於占用面積亦有出入,附圖
二所示編號B、C部分占用面積為72平方公尺,惟此相對
位置,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則係79平方公尺;附圖二所
示編號E部分占用為52平方公尺,惟此相對位置,附圖三
所示編號B部分則係67平方公尺,總和面積差異高達22平
方公尺,出入甚大,且國土測繪中心固採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進行鑑測,惟因本件標的為高山山區環境,相較於一
般平地,氣候及地形地貌變化因素大,退萬步言之,縱使
完全排除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的儀器校準誤差,尚有人為
之誤差,如視距尺未垂直之誤差、讀數誤差、讀數錯誤、
記錄錯誤等;自然之誤差則包含大氣折光、地球曲率、誤
記使記錄錯誤,而附圖二亦未載明當時之天候狀況及地理
環境所帶來之誤差,足見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附圖二草率
,故綜合上述,顯見附圖二及三均不可採信,被告應無越
界之實。
(三)再者,上開民宿起造於88年間,然921地震對於南投地區
造成嚴重影響,當時上開民宿之基地早已完成擋土牆、地
樑基礎結構與一樓樓地板施作,是否因此天災以致整體地
形及基準點位移,造成後續非人為之重大影響,實為無法
避免之考量。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296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本案應係測量之基準點不同、測
量之誤差或地形位移所造成。另被告黃建浩於辦理上開民
宿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業經測量,如有占用他人土
地,主管機關豈會核發相關執照等語。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吳欣樺為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並為其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餐廳及宿舍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被告黃建浩為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
○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與被告吳欣樺之
上揭土地、被告黃建浩之上揭土地及建物相鄰等情,此有
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
○鄉○○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鄉○
○段511之175、511之176、511之225、511之11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137頁至第139頁、第201頁至第207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下稱2969號偵卷
】第18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06年3月
2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1頁至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以附圖一及二之圖與地籍圖間,就系爭土地周圍
土地標示地號並不相同,可見上開圖資均不可採,經查,
前於103年間,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清境專案
」徹查清境地區之旅館、民宿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故,
經該署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被告吳欣樺所經營之上開民
宿,測量結果即如附圖二,合計有158平方公尺占用原告
之系爭土地;另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之
結果,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即餐廳及宿舍有79平方
公尺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有67
平方公尺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等情,有附圖一及二可參,
且雖二次測量之占用面積有約12平方公尺之誤差,惟此實
係因測量儀器精密程度不同所致,然二次測量之結果確均
有如上述部分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乃至為明確。又依卷附
之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土地之南方相鄰之土
地地號分別為511之170、511之112、511之225,而
附圖一及三,系爭土地之南方卻為511之112、511之17
0、511之111,且就511之170及511之112地號土地
二筆之位置並不相同等情,固有上開地籍圖及附圖一及三
可參,惟此乃系爭土地周圍地號情形,與本件被告吳欣樺
、黃建浩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尚屬無涉,且系爭土地之四
周地籍線,觀諸附圖一至三,差異應認非鉅,自無以系爭
土地周圍土地地號位置標示不一致,即認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測量之附圖一有誤。何況,經本院函詢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請其說明上開地籍圖與附圖一、三在周邊土地
地號之差異,是否影響測量正確性一節,經該所回覆略以
:地籍圖謄本及測量原圖(有效圖資)確有差異,本所提
供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重新數化「測量原圖」後測繪,另
本所辦理複丈案件皆以「測量原圖」為有效圖資辦理,故
所詢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正確有效圖資,亦有該所106年10
月23日埔地二字第1060010184號函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251頁),亦認並不影響附圖一之正確性,而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差異確實會影響本次測量正確性
,則其徒以前詞抗辯,即難憑採。
(三)被告又辯以本件標的為高山山區環境,氣候及地形地貌變
化因素大,縱使完全排除儀器之誤差,尚有可能係人為之
誤差,然其並未具體指摘或提出事證證明附圖一有何技術
上或計算上之疏失導致測量結果錯誤。準此,自不得僅因
測量結果對其不利,即認測量有誤,是其前揭所辯,洵無
足採。另被告復以被告黃建浩於88年間申請南投縣○○鄉
○○路○○○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已同時申請建築
物第一次測量,故上開民宿應無占用之情事為辯,並以本
院分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調閱
之上開建物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申請建築
執照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383頁),惟使
用執照之核發僅係審查建物主體結構與設計圖是否相符,
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5年11月15日仁鄉建字第106002
4285號函所附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簡復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293頁);且依上開函文所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
院卷第287頁),固堪認上開民宿為合法起造,並經建管
機關及地政事務所依法完成登記之建物,惟參以前揭建物
測量成果圖下方之註記: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據
使用執照88投仁鄉使字第262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
計算等語,足證上開民宿於88年完成保存登記時,並未實
際測量,前揭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準確度、正確性即有疑義
,尚難以該測量成果圖中記載上開民宿坐落於被告黃建浩
所有之同段511之111、511之225地號土地內,即遽認
上開民宿未占用系爭土地;另被告吳欣樺於上揭刑事案件
警詢時亦坦承:民宿興建完成後其有增建餐廳及廚房部分
,該部分並無申請建築或使用執照等語(見2969號偵卷第
7頁),依此,即難認被告吳欣樺抗辯未占用系爭土地有
何憑據。至於前揭建物測量成果圖固有載明「測量日期:
88年8月26日」等語,惟揆諸前揭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註記
,應係指該測量員依據前揭使用執照設計圖及竣工平面圖
轉繪計算製圖等,不能據此認定已實地測量。是被告抗辯
上開民宿,早經地政機關實測無訛,確屬坐落於同段被告
黃建浩所有511之111、511之225地號土地內,未越界
占用他人土地等等,並非可採。
(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
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
(五)被告固稱原告於上揭刑事案件偵訊時坦承上開民宿建好擋
土牆時有通知其,可見原告知悉被告有興建上揭民宿之情
事,惟原告並未申請測量以確定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
,而未即時提出異議,故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
得請求被告移去等等,惟縱被告於上開民宿之擋土牆興建
完畢後有通知原告,然原告於該時亦未能知悉上開民宿究
竟有無逾越地界,被告抗辯原告應主動申請測量,顯將本
屬興建建物之人之義務強加課與鄰地之所有權人,顯非可
採;又原告於上揭刑事案件接受訊問時就是否知悉被告吳
欣樺占用一節係稱:其不清楚上開民宿是否有占用系爭土
地等語(見2969號偵卷第62頁),可見原告於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仍尚未知悉上開民宿有越界之情,此外,被告復未
再舉證證明原告於知悉系爭土地為越界建築當時未即時反
對等屬實,則其上開抗辯,即難認為可採。
(六)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796之1條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民法於98
年1月23日新增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
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
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
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
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
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
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土地所有人如因法院之
判決,免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者,為示平允,
宜許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
請求賠償,爰增訂第2項準用規定」。
(七)被告固又稱上揭民宿面寬僅580釐米,而原告所指被告占
用之範圍依比例尺計算約為200釐米,已超過被告上揭民
宿面寬之30%,即被告黃建浩一、二層之客房皆在範圍內
,如拆除客房,將使被告民宿事業無法繼續經營,應有民
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等,惟本件上開民宿及增建
部分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為146平
方公尺,已如前述,面積非小,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之餐廳及宿舍係二層RC磚造,上有一層鐵皮建物,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為客房,為二層RC磚造,有本院上開
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可見占用部分係位於上揭
民宿之西側、北側,拆除該占用部分應不致無法補強、影
響建物結構,而使全部建物不能使用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情,認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無關公共利益
,且對被告之利益不甚損害,並可使原告得完整使用系爭
土地,所有權不受侵害,故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得依上開規定免為拆除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B之全部,非有理由。
(八)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
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所謂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
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
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
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雖
影響被告已占有使用之利益,但因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且其等占用致排除原告得行使所有權人
之權利,則原告為上開訴訟上之請求,乃為維護其所有權
之完整性,核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專以損害被告為
主要目的,被告辯稱原告係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等等
,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訴請被告吳欣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79平方公尺之餐廳及宿舍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
建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7平方公
尺之客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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