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8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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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淨重參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經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一三0四八號文移送被告甲○○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該案被告甲○○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海洛因無訛,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扣押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三點零八公克)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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