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七、一七七四七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竟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概括犯意,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及高雄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玩樂,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警分別在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地點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及高雄縣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高市警前分行字第八二0七號、同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高市警前分行字第一三0五二號函、檢查紀錄、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鳳警行字第二三三八二號函、現場檢查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及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 林信雄 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於查獲後,復在同一地點再次經營,惟擺設機具數量尚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惡性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擺設之機具,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電子遊戲機│├──┼──────────┼────────┼────────────┤│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高雄市前鎮區一心│滿貫大亨二台、春秋二代、│││同年月十二日止│二路十七號│豹水果台及大舞台各一台│├──┼──────────┼────────┼────────────┤│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高雄縣三民路一八│電子遊戲機五台│││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四號││├──┼──────────┼────────┼────────────┤│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同編號一│滿貫大亨二台、 孔雀王及金 │││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錢豹各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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