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二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現住被告乙○○住同右
現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拍定受分配後,被告甲○○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放款帳卡各乙份及授信約定書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六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拍定受分配後,被告甲○○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分配表、放款帳卡各乙份及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八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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