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凌晨五時許,乙○○因不滿甲○○○太晚回家,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及十全一路交岔路口,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上唇深部撕裂傷壹點伍乘壹點伍公分、頸部皮膚瘀血肆乘壹點伍公分、參乘壹點伍公分、參乘壹公分、貳點伍乘壹公分及背部、左右手、右腳踝多處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確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卷附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九診字第六─一一六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相片四幀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