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因不滿嬸嬸甲○○○夫婦欠錢不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抓住甲○○○之頭髮,將其壓在桌上,復持安全帽朝其後腦敲打後,甲○○○趁其鬆手時即躲入廁所內,未幾出現即遭乙○○出拳毆打頭部及身體,因而受有疑似嗅覺異常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毆打被害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被害人竊取伊的本票,且被害人有打伊云云。惟查:被告之犯行,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被告於右開時地聲稱要與伊解決金錢問題,毆打伊全身,並用安全帽打擊頭部後腦,雙手抓頭髮,把伊押在客廳桌上,後空手打頭部及身體等語歷歷,被告係以上揭方式傷害被害人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認無訛。參以被害人為被告之嬸嬸,被告又為年青力壯之人,苟若被害人先行毆打被告,被告得輕易解除被害人之侵害,然被告係以拳打身體並使用安全帽敲打頭部之方式毆打被害人,其係以暴力方式攻擊而非純為正當防衛之情節甚為灼然,所辯是被害人先行毆擊云云即使屬實亦難認得阻卻犯行。又被告聲稱被害人曾竊取本票等情,然被告亦儘可循諸如刑事告訴或民事程序解決,不能認為係阻卻前揭傷害犯行之事由,是被告所辯均不足為阻卻犯行之依據,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財產紛爭,竟罔顧倫理,逕率以暴力傷害親族長輩,雖坦認大部犯行,仍一味陳詞己身並無過錯,認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安全帽一頂雖未據扣案,惟尚置放被告住處,並未滅失,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