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0號,原審認為不宜改分適用通常程序處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甲○○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間就所犯強制罪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強制罪處斷。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各判處被告丙○○拘役伍拾日,被告甲○○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丙○○固不否認有進入告訴人之住宅,但否認有任何不法犯行,並辯稱:當天是其與告訴人在談論交涉告訴人所有鞋櫃擺放之問題,後來因其看見其母即被告甲○○與告訴人之男友 吳克明 爭吵甚烈,吳克明且做勢擬毆打甲○○,其乃進入告訴人之住宅,欲告訴人出來勸阻吳克明,後來告訴人要其出去,其即出去,並無不讓告訴人關門之情事。被告甲○○則辯稱:當日伊僅與吳克明在門外爭吵,並無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因伊見到伊女兒即被告丙○○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後,吳克明即要關門,伊擔心吳克明與告訴人會對丙○○不利,隨即要丙○○快出來,伊並無不讓吳克明關門云云。
三、經查,觀諸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吳克明所供內容,其等對於當時被告丙○○與告訴人乃就公用水塔修繕費用分攤、樓梯間內鞋櫃擺放位置發生爭執,被告丙○○旋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客廳內,以及吳克明有要關閉告訴人住宅大門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互核一致。其等雙方對於被告丙○○是否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及被告二人是否有共同妨害吳克明關門之事,雖互有不同之指述及供詞。經查,告訴人本以使被告受處罰為目的,其陳述是否可信,乃非別有其他積極證據,殊不足據為判決之唯一基礎,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特覆字第二十七號及第四二號判決參照)惟查被害人之供述專以處罰被告為目的,固不能輕予採納,但其自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則未始不可據為判決之基礎。即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固屬不可輕信;但為發現真實計,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能僅以其一部分之陳述不符,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根據。
(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七號、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參照)。再者,被告丙○○自承有進入告訴人家中客廳之事,核與被告甲○○之供詞內容相符,參諸被告丙○○當時與告訴人已就公用水塔修繕費用分攤、樓梯間內鞋櫃擺放位置發生爭執,告訴人因不欲與被告丙○○繼續談論交涉該事,乃進入屋內,改由當時在屋內之吳克明出面與丙○○繼續爭執,此為被告與告訴人均不否認,衡情,告訴人因不擬與被告丙○○繼續談論交涉乃退入屋內,改由吳克明出面與被告丙○○談論,則告訴人或吳克明於此一情境下,焉有可能容許被告丙○○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屋內,至為顯然。同此,吳克明既代告訴人出面在樓梯間,與被告丙○○繼續交涉談論前開爭執瑣事,然被告丙○○竟執意要進入告訴人住宅屋內,則吳克明見此情形,當會下意識地緊急要關閉大門,以防止被告丙○○進入告訴人之住宅繼續糾纏告訴人,參以被告丙○○與甲○○亦均坦承吳克明有關門之動作,雖被告二人雖均陳稱:吳克明係於被告丙○○進入告訴人屋內後方要關門云云,但查,既然吳克明當時乃基於要保護告訴人不再繼續受到被告丙○○之糾纏,方代告訴人出面與被告丙○○談論交涉,焉有可能於見到丙○○已違反彼與告訴人要禁止丙○○侵入告訴人住宅繼續糾纏告訴人之情形下,不先將被告丙○○先行請出告訴人之屋內,卻先行關上告訴人之住宅大門,否則不啻適可容許被告丙○○繼續在告訴人之屋內繼續糾纏告訴人不放,由此可見被告二人所稱:吳克明係於被告丙○○進入告訴人之屋內後才要關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觀諸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當日之勤務紀錄簿影本記載:「丙○○與乙○○細故發生言語上衝突,丙○○未經乙○○之同意竟進入渠住宅,致使渠感到安全上之顧慮,事後經警方之協調後, 彭女 願暫時不提出告訴,但希望對方往後不得再有此舉,否則將正式提出告訴, 黃女 對於彭女所述之事實均坦承不諱,黃女亦表示道歉」等語(附於偵查卷第二十頁)。而該勤務簿之記載下方分別有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及處理警員 陳建華 之親筆簽名。足見被告丙○○所辯其並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云云,應係畏罪飾卸之詞。又佐以吳克明為身強力壯之大男人,且彼當時即抱持不讓被告丙○○進入告訴人屋內騷擾告訴人之想法而出面與被告丙○○繼續談論交涉,茍無吳克明所稱之:「‧‧‧看見乙○○在門內,想要把門關起來,但是關不起來,她就大叫,叫我幫忙,我去想把門關起來,但又怕她們母女(指被告二人)腳弄傷,,之後丙○○就硬擠進來」、「丙○○就跨過門檻進入裡面,甲○○就把門擋住不讓我關門,甲○○把一腳跨住門檻,用右手側身抵住門,我本來想要把它關起來,但是怕壓到她(指甲○○)的腳」、「(問:丙○○有無不讓你關門?)有,一開始時,本來是二位不讓我關門,後來丙○○就進來」、「當時我在洗碗,被告黃按門鈴,告訴人去應門,後來告訴人要我出面處理,告訴人就返回屋內,我到達門口時,被告黃情緒非常激動,當時只有她一人,後來被告朱才趕抵現場,此時被告二人仍然在對我們大聲吼叫,我不想理她們,便要關門,當我正要關門時,被告二人就伸出單腳跨入門內,並且用肩膀抵住大門,不讓我關門,被告黃見告訴人往屋內走,因為我一手抵住門,被告黃突然硬衝我的手擠進屋內,我不得已才鬆手,被告黃就進入屋內」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台北地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六五號第三一頁、原審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之情形,被告丙○○為一瘦弱之女子,若無被告甲○○與被告丙○○二人共同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妨害吳克明關閉大門,被告丙○○當不可能可以突破吳克明之防護而隨意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大廳,至為顯然。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吳克明要關門,伊有拉著門,不讓他關門之情事(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參以被告丙○○並不諱言侵入上址住處屋內,業如前述,以證人吳克明當場強力守候大門與被告對峙情節,被告丙○○卻能輕易侵入告訴人之屋內找告訴人理論等情,足見被告二人確有以強暴之方式抵住大門,妨害吳克明關門之事,應無疑義。被告丙○○、甲○○否認有妨害吳克明關門一節,應非屬實。綜上,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丙○○已於管區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告訴人道歉此有上揭派出所勤務處理簿影本足憑,可知被告丙○○尚有羞愧之心,且本院細譯本件雙方,乃源自共同居住於集合性之住宅,因就公用水塔修繕費用分攤、樓梯間內鞋櫃擺放位置等細微瑣事,而發生本案激烈之訟爭,被告丙○○未循正當之方式找尋與告訴人繼續溝通之管道,以謀求公共事務之合理解決,卻與被告甲○○以前揭不法之方式進行處理,固屬非是,但本件之衝突發生,事出有因,且本於彼此間之密切關聯之集合性住宅居住之問題,被告丙○○並非無理取鬧或無端挑釁,而被告甲○○基於協助女兒即被告丙○○繼續與退入住宅屋內之告訴人交涉,因一時糊塗而罹本件罪章,亦情有可原;且本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非重大,被告所用之不法手段亦不激烈,本院斟酌本件雙方目前仍繼續於同一集合性住宅內毗鄰對門而居,為助本件雙方日後有和睦相處之可能,並查本件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