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乙○○
戊○○丙○○丁○○己○○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邱麗萍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母親邱麗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起與上訴人乙○○等之被繼承人 高萬發 同居,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上訴人,旋被上訴人由高萬發撫育,被上訴人所需生活用品及費用均由高萬發供應, 嗣高萬發 因車禍事故遽逝,被上訴人請求歸宗,為上訴人等否認,因此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高萬發間親子關係存在,認領同意書確實是高萬發所簽立,因認領登記規定要本人到場辦理,當初高萬發未同赴戶政事務所,故未同時辦理,上訴人否認並無理由。爰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為高萬發之子,渠等從未聽聞高萬發在外與人同居生子之事,原告提出之認領同意書係屬偽造,不足採信。且若認領同意書為真正,高萬發當初未同時辦理認領登記,無非係無意認領被上訴人或對被上訴人之身分尚有懷疑所致,證人 劉世銘沈美華 之證言均不足證明高萬發有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況 高清輝 已作證不知高萬發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一小孩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其與生父間之父子女關係,不因生父死亡而受影響,如其身分為其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必要者,得隨時對於該繼承人提起確認身分(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七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高萬發之非婚生子,受高萬發撫育,因視同認領已取得高萬發婚生子之身分一節,為高萬發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利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其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母親邱麗萍與高萬發同居,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經高萬發撫育,被上訴人所需生活用品及費用均由高萬發供應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出生證明書、週歲宴客照片、認領同意書等為證,雖上訴人否認上情,並抗辯稱高萬發未在外生子,上訴人提出之認領同意書係經過偽造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係其母邱麗萍與高萬發同居所生,高萬發曾親口告知友人劉世銘、沈美華關於其與邱麗萍、被上訴人間之該關係,並託請沈美華為邱麗萍覓租屋、做月子,高萬發與邱麗萍私下就像是夫妻關係,(高萬發代書)事務所之事務由兩人一起處理,八十七年高萬發中風住院都是邱麗萍在照顧等情,業據證人劉世銘、沈美華於原審證述 綦詳 (見原審卷第第一三八至一四一頁)。雖另有證人高清輝於原審到庭作證稱不清楚高萬發與邱麗萍之關係,亦不知其二人有生一個小孩之事云云,然核其證述不知高萬發與邱麗萍同居生子事,僅不能憑認高萬發與邱麗萍有同居生子事,尚不能憑以論斷高萬發與邱麗萍無同居生子事,是證人高清輝之證言,不足採為上訴人否認之證明。
(二)上訴人乙○○於高萬發生前,曾先後多次或打電話至邱麗萍家中辱罵邱麗萍與高萬發之關係、或至高萬發辦公室與高萬發對話指責高萬發與被上訴人母子之事、逕責罵邱麗萍佔據高萬發親近照養被上訴人母子,而不養育孫子三人云云,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電話(對話)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四至一0二頁),被上訴人對該譯文內容亦不爭執,僅抗辯係因收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存證信函而情緒激動,生氣漫罵,人之常情,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然核該電話(通話)譯文,乙○○對邱麗萍之辱罵內容極盡羞辱,對高萬發之當面指責,語帶無奈,顯見乙○○於高萬發生前即已知悉並經求證高萬發與邱麗萍之關係,及高萬發與邱麗萍生養被上訴人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因事後(高萬發逝世後)收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存證信函後,未加查證情緒失控所言,難認有據。
綜合右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高萬發之非婚生子,受高萬發撫育之事實,足信為實在。
五、至於被上訴人提出高萬發同意認領被上訴人之認領同意書一紙,雖為上訴人否認真正,辯稱同意書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偽造,然前開認領同意書原本經原審法院當庭檢視結果,其內容確實除男方、女方之填載欄經塗改為空白後,經影印再經過簽名外,其餘部分皆屬影印之字跡,此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述「該同意書係其從戶政事務所例稿內影印後,塗改上面的字跡(他人之姓名)後再影印,交由高萬發簽名」等情相符,而「戶政機關所提供之任何空白書表純粹係為民服務,便利民眾書寫,亦可依雙方當事人之意向自行簽立,並詳述其欲辦理登記事項之內容」(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基七戶字第一三二六號函文參照),是縱該同意書文字內容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另份空白認領同意書內容不一致,亦不因此足認為該同意書係經偽造。且上訴人對於該同意書上所載首揭之「立認領同意書人(男方)『高萬發』...」之「高萬發」簽名自認為高萬發所簽署,依其簽名緊接於「立認領同意書人(男方)」之下方,文字之疏密並無不合理之處,確實無由高萬發於空白書上簽名後,邱麗萍再行製作之可能性;至於上訴人對於該同意書尾立認領同意書人欄「(男)姓名:『高萬發』(印)...」之「高萬發」簽名否認真正,並主張印章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盜用,遑論上訴人對於印章遭盜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印文真正與簽名效力相同,該同意書足證高萬發有認領被上訴人之意思,縱或如上訴人所主張高萬發當初未同時辦理認領登記,或有不願辦理認領之情事,然無論高萬發當初未完成認領登記之原因為何,上訴人為高萬發之非婚生子,受高萬發撫育,已如前述,則高萬發是否同意辦理認領登記,並無礙前開事實,上訴人徒以高萬發未於簽署認領同意書當時辦理認領登記,而未舉證其他,即否認被上訴人之身分,尚非有據,自不足採。
六、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高萬發之非婚生子,經高萬發撫育,已如前述,依法視為高萬發之婚生子,上訴人即高萬發之繼承人否認其身份,其因此起訴請求確認其與高萬發間親子關係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官李卓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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