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胡美慧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超級台北金角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職務,乙○○(係「超級台北金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散佈不實書信,張貼內含指摘伊「身為總幹事,領社區的薪水,理應以社區為重,專心為社區服務,不思此圖,卻威脅委員,此舉已逾越了總幹事應有的本分,總幹事已不適任」等文字之公告在伊任職總幹事之前述社區公佈欄及該社區各棟公佈欄上,並投入該社區每一住戶之信箱內,意圖混淆視聽,散佈不實書信於眾,使其被社區住戶誤解,身心嚴重受創,致無法在該社區任職,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卷附被告自承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張貼內容為「身為總幹事,領社區的薪水,理應以社區為重,專心為社區服務,不思此圖,卻威脅委員,此舉已逾越了總幹事應有的本分,總幹事已不適任」等文字之公告於公佈欄上,並投入該社區每一住戶信箱內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係主任委員,針對甲○於九十年四月八日所張貼之緊急公告,必須有所說明,才會製作上開公告並投入住戶信箱內,但伊並未張貼在公告欄上,且上開公告之內容屬實。文中關於自訴人沒有專心為社區服務、威脅委員、逾越總幹事應有的本分,係指伊於九十年三月份開始擔任主任委員,就社區事務跟廠商洽談續約事宜,自訴人所服務之保全公司沒有得標,其以總幹事身份質問其他委員為何要更換保全公司,並把不實事項製成緊急公告投入住戶信箱,又找住戶簽名想要罷免伊,伊認為事態嚴重,才向住戶提出說明;再關於自訴人如何威脅委員?係指自訴人打電話給丁○○委員,質問她有無投票反對續約,丁○○委員感覺受到威脅而將此事告知伊,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住戶大會時提出,自訴人還找住戶簽名罷免伊,並不斷以不實事項攻擊伊,伊覺得自訴人之做法太過份,才會緊急提出說明。並堅稱公告內容確有其事,伊並沒有要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意思。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誹謗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誹謗之故意,始足成立。易言之,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之主觀心態,始具有誹謗之故意。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提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卻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五、被告係「超級台北金角社區」之主任委員,其固坦承有製作內容為「身為總幹事,領社區的薪水,理應以社區為重,專心為社區服務,不思此圖,卻威脅委員,此舉已逾越了總幹事應有的本分,總幹事已不適任」等語之文書,投入自訴人任職總幹事之上開社區公佈欄及該社區各棟公佈欄上,並投入該社區每一住戶信箱內,並有該文書附卷可憑,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之行為是否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經查:
㈠、被告製作投入社區住戶信箱之文書,指摘自訴人「身為總幹事,領社區的薪水,理應以社區為重,專心為社區服務,不思此圖,卻威脅委員,此舉已逾越了總幹事應有的本分,總幹事已不適任」等語,依其內容觀之,係針對自訴人處事之人格特質泛為批評,並非就特定具體事實予以指摘或傳述,是否構成誹謗罪,已有可疑。再自訴人於此之前之九十年四月八日張貼緊急公告,內容指摘被告乙○○「身為主委…仗著主委身份表明,一切由主委自行決定即可…如此自負之人…且為人師表竟做如此荒唐之事,更縱容其妻無理取鬧…活動中心也是拜其所賜,即將遭被拆之命運…」等語,及連署社區住戶簽名欲罷免被告主任委員身份,為自訴人所承認。則被告以自訴人擅自散發緊急公告及連署簽名罷免主委之舉,認自訴人逾越總幹事應有本分,乃有「總幹事已不適任」之語,主觀尚難謂有誹謗之故意。
㈡、查丁○○於本院證稱「在開會決議更換保全公司之後的隔天早上,總幹事(即自訴人)打電話問我是不是投票贊成更換保全公司,他的口氣不太好,我覺得很不舒服。當天下午有人打電話通知我開會,因為我不清楚開會的時間和地點,就打電話去問主任委員,有跟他說這件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開會時我也有提出來,所以有感覺受到威脅」等語,核與證人丙○○所述相符,故被告辯稱伊係依丙○○轉述丁○○所稱受到威脅,及丁○○本人將自訴人電詢伊是否於開會時投票贊成更換保全公司一事告知,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住戶大會中提出等情形,乃有自訴人「威脅委員」一語,客觀上即有所本,雖內容不無情緒上誇大之反應,但亦難認定被告期藉此誹謗自訴人之名譽。而自訴人雖稱其打電話予丁○○委員,係詢問開會情形,以利作成會議紀錄云云。然會議紀錄理應由與會之人當場完成,並由與會之人當場簽名確認,何以自訴人未參與會議,而以電詢方式作會議紀錄?顯不合常理。
㈢、復按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本案被告雖不能證明自訴人威脅委員之事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即前揭所提證人丙○○轉述丁○○委員所稱受到威脅,及丁○○委員本人將自訴人電詢伊是否於開會時投票贊成更換保全公司一事告知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住戶大會中提出等情形),可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且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被告故意毀損其名譽之舉證責任,亦不得免除。惟自訴人於本案中僅泛言被告散怖前揭文書毀損其名譽,使其身心受創,並未提供確切證據供法院調查被告有誹謗之犯行。更何況被告身為社區主任委員,依據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即九十年四月七日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由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立寅管理公司應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撤離該社區)執行,係為盡其主任委員職責,卻遭自訴人以緊急公告之內容攻擊,被告辯稱因此製作文書告知各住戶以澄清始末係出於自辯、自衛,尚非不得採信,自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誹謗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未詳予審究,遽以自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犯罪,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