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右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0一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訴外人 林吉生 與被上訴人曾書立同意書,約定在訴外人第七信用合作社城南分社(下稱七信城南分社)之一切貸款費用及利息由訴外人 林清和 負擔,足見訴外人林清和不負責本金之清償。
㈡、被上訴人雖非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或借款人,但為抵押物所有人,自希望合作社貸款儘速清償,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㈢、系爭合作社貸款由訴外人林清和負責之凱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吉建設公司)清償,係受上訴人之委託。㈣、縱認上訴人非受被上訴人委託而清償,上訴人亦可依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及有益費用一千二百萬元及自支出時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信件為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一六一四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向訴外人林吉生買受而來,非訴外人林吉生遺產之分配,訴外人林吉生並無要求被上訴人另行承擔系爭抵押借款債務。㈡、被上訴人從未委託上訴人代為清償借款,被上訴人雖曾致函訴外人 林宗文 提及上訴人可能需要錢贖房屋,但絕未承認積欠上訴人一千二百萬元願意返還。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上訴人之妻 連鳳珠 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致被上訴人之信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復有關系爭房地買賣資金移轉等免課贈與稅相關資料及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林宗文。
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追加,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一千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一千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勿庸經他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先父林吉生所有,於先前將之提供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作為訴外人即兩造之胞弟林清和向訴外人七信城南分社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物,嗣訴外人林吉生、林清和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訴外人林吉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訴外人林清和向訴外人七信城南分社之一千二百萬元借款,至借款之利息則由訴外人林清和負責繳納。嗣於八十五年間,因被上訴人無力清償,即委託伊代為清償,俾免系爭房地被法院拍賣,伊即持訴外人林清和所負責之凱吉建設公司開具取款條代為償還後,迭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並追加以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訴外人七信城南分社一千二百萬元抵押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亦未承擔該筆借款債務,自無清償該筆借款之義務,更未委託上訴人代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訴外人林清和由訴外人林吉生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為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古亭字第○一九一○五號),向訴外人七信城南分社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借款日期為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林吉生、 余慧美 ,該筆借款嗣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由訴外人林清和以電匯方式清償完畢。之後,訴外人林清和復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再向七信城南分社借款一千二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由訴外人凱吉建設公司開具取款條清償完畢,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辦妥抵押權塗銷登記。又因系爭房地原所有人林吉生於000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訴外人林清和曾向訴外人七信城南分社提出改貸申請,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為八十五年中正一字第00四一八0號),惟因被上訴人旅居美國,未能辦妥對保手續,雖經訴外人林清和二度出具申請書,請求延期清償借款,然終因未能完成對保手續,故並未撥貸,有訴外人七信城南分社經合併後存續之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安門作字第二八號函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安門作字第四三二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三、二三二至二三三頁),足證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七信城南分社抵押借款之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債務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該項債務並無清償之義務。
四、又系爭同意書已載明:「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及土地係林吉生所有已提供林清和向第七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一千二百萬元整登記抵押在案。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變更為乙○○、甲○○所有。今後第七信用合作社需要乙○○、甲○○辦貸款手續對保或貸款換約應誠意無條件辦理一切書類蓋章不得異議,一切貸款費用利息由訴外人林清和負擔。乙○○、甲○○如不履行者,林吉生得收回房屋土地所有權依法訴追,乙○○、甲○○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足證被上訴人僅負有在上開抵押借款須辦貸款手續對保或貸款換約時,須履行在一切書類蓋章之義務而已,被上訴人如不履行,亦僅生訴外人林吉生可收回系爭房地,並未約定該筆貸款本金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顯見上訴人及證人林清和、 林月理 於原審所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負有清償抵押借款本金一千二百萬元之義務(見原審卷第二七二頁),與前開事證不符,全無足取。
五、況查系爭抵押借款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由訴外人林清和所負責之凱吉建設公司開具取款條清償完畢,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辦妥抵押權塗銷登記,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三字第九0六0三五四一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
一八六、二0四頁),並非上訴人所清償,而該筆借款,又係訴外人林清和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借用,被上訴人對之並無清償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尤無委託上訴人代為清償之理,更無因貸款之清償而受有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並在本院追加依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為支出之款項一千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綸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