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 黃宜華
○巷00弄00號債務人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黃宜華開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
3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理由說明、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修正參照)。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和為新台幣(下同)4,263,335元,今相對人僅能還款615,600元,還款成數僅14.44%,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雖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件相對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又消債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債權額14.44%,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該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於101年11月1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自101年11月1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下稱21號卷)、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卷(下稱10號卷),核閱無誤。㈡又相對人目前任職於台灣尼普洛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9月至102年2月之平均薪資為20,021元(20,055+20,125+20,018+20,058+19,916+19,952=120,124,120,124÷6=20,021,見10號卷第123至128頁),年終獎金為40,746元(見10號卷126頁),分攤於每月收入為3,395元,其餘節日獎金共6,000元(見10號卷第117頁),分攤於每月收入為500元,故相對人每月收入應為23,916元(20,021+3,395+500=23,916)。另相對人與前夫離婚後,約定小孩一名監護權歸屬相對人,相對人之前夫每月支付孩子扶養費10,000元等情,有離婚協議書附於21號卷卷一內。相對人又稱其前夫收入不穩定,每月僅支付5,000元作為扶養費,姑不論相對人前夫支付之金額為何,均屬扶養子女之費用,自難將之列入相對人之收入中;又相對人原有之兒童少年生活扶助金因不符扶助規定,業經取消乙節,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02年1月22日函附於10號卷第118頁,故此部分亦應排除。此外,相對人稱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津貼,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業已下市沒有價值,名下亦無任何商業保險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等情,並提出102年3月26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則相對人主張更生方案中每月平均收入為23,916元,尚非無稽。
㈢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僅14.44%,
尚不及清算程序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20%之免責裁定門檻,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云云。然查:依10號卷附相對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有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533元、醫療費150元、其他雜支5,061元,共計10,244元,尚符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又相對人之子郭OO尚未成年,相對人依法應與前夫共同分擔扶養費2分之1,相對人陳報其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為5,122元,而前夫按月支付之部分係5,000元,已如前述,是扶養費共計10,122元,低於上開主計處公告之金額,足見相對人確已縮減支出。惟計算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非以所謂最低生活費用為唯一衡量標準,揭櫫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尚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本院認仍應實際審酌相對人所表明之必要支出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而相對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數額,尚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10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水準相當,且細繹相對人所列支出項目內容,亦無任何浪費、奢侈情形,尚屬合理範圍。是以,相對人既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8,550元【計算式﹕23,916-10,244-5,12
2=8,550】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並已盡力清償。至異議人所述清償方案尚不及清算程序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20%之免責裁定門檻,此係清算程序終結後或終止後之規定,此觀消債條例第五節之規定自明,故於更生程序並無適用之餘地,況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可行之唯一標準。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占總債權額之14.44%,然則揆諸前開說明及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更生方案之認可,更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本件相對人及其1名未成年子女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業如上述,則相對人既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即已符合盡力清償而應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何違背常情不合理之處,是異議人上開主張,洵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認業已盡力清償債務,並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