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於102年2月7日凌晨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02年2月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照片16張」應更正為:「照片10張」之記載,並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哲民呼氣酒精濃度達0.81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等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詳警卷)固表示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車輛追撞他車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因被告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致他人受傷,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自稱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58號被告林哲民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民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7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102年2月7日凌晨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與福隆街口,不慎與 張簡文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簡文昌倒地受傷(張簡文昌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酒後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