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鐙㠦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鐙㠦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涂鐙㠦與 吳欣怡 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涂鐙㠦於民國101年6月10日凌晨0時35分許,在其與吳欣怡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711室之居所,因細故與吳欣怡發生爭吵,並趕吳欣怡出家門,正當吳欣怡走至家門準備出門之際,涂鐙㠦竟基於傷害及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拉扯吳欣怡之雙手不讓吳欣怡出門,吳欣怡大叫求救,涂鐙㠦即掐住吳欣怡之頸部,將其壓制在椅子上,妨害其自由進出上址居所權利之行使,並致其受有雙上臂疼痛疑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吳欣怡撤回告訴)。
二、案經吳欣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涂鐙㠦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鐙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0頁),核與告訴人吳欣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參偵卷第5頁、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吳欣怡傷勢照片(參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25頁第32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涂鐙㠦與告訴人吳欣怡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依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本案為家庭暴力案件。而被告以強暴方式妨礙吳欣怡自由進出居所權利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仍應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本應和睦相處,共創家庭之和諧,竟因細故爭執而以肢體拉扯壓制吳欣怡,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6頁),素行堪稱良好,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1頁),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資輔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起訴意旨另以:涂鐙㠦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吳欣怡發生爭吵,並趕吳欣怡出家門,正當吳欣怡走至家門準備出門之際,涂鐙㠦竟基於傷害及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拉扯吳欣怡之雙手不讓吳欣怡出門,吳欣怡大叫求救,涂鐙㠦即掐住吳欣怡之頸部,將其壓制在椅子上,妨害其自由進出上址居所權利之行使,並致其受有雙上臂疼痛疑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吳欣怡於102年2月22日向本院具狀表示撤回本件之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6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傷害罪與上揭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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