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5號上訴人 翁明輝
林叔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被上訴人 黃林玉銀
廖心萬 陳月鈴 賴阿香 謝秀玉 陳德隆 楊來春 鄭明堂 黃杰棟 謝琳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民 複代理人 陳裕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複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林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間起,擅自占有上訴人、訴外人 廖金標 及伊等所共有之坐落於基隆市○○區○○段342、3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覆蓋鋼筋水泥屋頂,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之部分堆放貨物、設置廁所(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總計為31.9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之返還全體共有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等無法使用收益,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6年7月1日起至起訴日(即99年6月18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台幣(下同)193,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341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99年7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又系爭土地事實上因地形關係難以使用,法律上亦無法出租,而系爭地上物係屬違建,97年1、2月間業經基隆市政府於拆除不堪使用,形同廢墟,自斯時起伊即未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況被上訴人縱有損害,然原判決按其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亦屬過高,尚欠公允。另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前經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顯無訴訟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㈠系爭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99平方公尺)、同段343地號土地(面積為107平方公尺),為黃林玉銀、廖心萬、陳月鈴、賴阿香、廖金標、謝秀玉、陳德隆、楊來春、鄭明堂、黃杰棟、林雅民、謝琳、翁明輝及林叔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該土地同時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㈡上訴人翁明輝於96年3月26日購買門牌號碼編為「基隆市○○區○○路○○○號」建物(所屬公寓大廈名稱:「裕佳名廈」)及坐落基地(地號:基隆市○○區○○段342、343地號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之所有權)後,隨即於同年4月26日登記為翁明輝及其妻林叔慧共有,並出租予統一超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供設統一便利商店,由林叔慧於該店擔任店長職務。㈢上訴人自96年7月間起占有系爭土地,並於96年7、8月間某日,僱工拆除原有之鐵皮,搭建防熱鐵皮,並於系爭土地上方覆蓋鋼筋水泥屋頂,於附圖編號C範圍設置廁所,供商店員工使用,附圖編號A、B範圍空間則堆放貨物,供作便利商店倉庫使用,以此方式占用上開私有山坡地,面積總計為31.9平方公尺。㈣上訴人因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部分作為便利商店倉庫及廁所使用乙事,涉犯竊佔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61號),經原法院基隆簡易庭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判決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建物,均沒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上訴人共同在他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坐落於基隆市○○市○○區○○段342、3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上之鐵皮、鋼筋水泥屋頂、廁所工作物均沒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41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41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50頁),且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61號,原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7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41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608號案卷查核屬實,洵堪認定。
四、至於兩造爭執:上訴人有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鋼筋水泥屋頂、廁所等工作物,並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至於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17年上字第217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系爭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99平方公尺、同段343地號土地面積為107平方公尺,共計206平方公尺,上訴人於9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1/12後,擅自96年7月間起占有系爭土地附圖A、B、C所示部分,僱工於該部分搭建鋼筋水泥屋頂、廁所等地上物之面積達31.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96年7月起,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附圖A、B、C所示部分,面積高達31.9平方公尺,其就該部分之使用收益顯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併就其超越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渠等返還不當得利,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有據。至於系爭地上物雖經基隆市政府執行違章拆除時,於屋頂上遭鑿打2洞,惟該洞下方尚搭建鐵皮雨遮,無礙上訴人之使用一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4頁正反面、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111-114頁、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卷第141、142頁、本院卷第201、202頁)。而前揭地上物雖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應予沒收確定,惟該案迄未經基隆地檢署執行沒收完畢一事,則有基隆地檢署100年7月19日基檢達乙100執1580字第016593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1頁),是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設置之地上物迄今既仍坐落該地未加遷移排除,則其即因使用該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全體共有人之權利亦因渠等占有使用而仍受損害,要不因該地上物是否屬違章建築、其外觀是否完整而有不同。是上訴人執系爭土地因地形關係難以使用,系爭地上物係違建,97年間業經基隆市政府拆除部分,且經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伊等自斯時起即未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無訴訟保護之必要云云,核無可取。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雖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經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自96年7月起,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附圖A、B、C所示部分達31.9平方公尺,其就該部分之使用收益顯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無法使用該地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四)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而前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亦經土地法第105條揭明。又占用基地建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本件上訴人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部分面積共計31.9平方公尺,另參以系爭土地坐落於基隆市○○路○○○號之位置,鄰近基隆精華區,交通便利,工商繁榮(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附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160-161頁、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41號刑事卷第22-24卷第201、202頁參照),再參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地上物,係供作上訴人林叔慧所營便利商店之倉庫及廁所使用,未因該地上物經基隆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而有不同等情,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較為合理。準此,系爭342、343地號土地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2,682元、24,525元一節,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0-21、51、52頁)。而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342地號土地19.25平方公尺、343地號土地12.65平方公尺,是上訴人每年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2,281元〔計算式:(22,682×19.25+24,525×12.65)×7%=52,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就此辯稱系爭土地事實上因地形關係難以使用,法律上亦無法出租,而系爭地上物係屬違建,97年間經基隆市政府於拆除已不堪使用,按其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誠屬過高云云,核無可取。
(五)末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給付不可分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給付)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7月1日起至
99年6月18日起訴時止之不當得利金額(金額及計算式均如附表二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7月25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就此辯稱各語,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得請求年給付之金額:
┌───────┬────┬───────────────┬─────┐│所有權人姓名│權利範圍│計算式│金額(元)││││││├───────┼────┼───────────────┼─────┤│黃林玉銀│1/12│(22682×19.25+24525×12.65)│4357││││×7%×1/12││├───────┼────┼───────────────┼─────┤│廖心萬│1/12│(22682×19.25+24525×12.65)│4357││││×7%×1/12││├───────┼────┼───────────────┼─────┤│陳月鈴│1/12│(22682×19.25+24525×12.65)│4357││││×7%×1/12││├───────┼────┼───────────────┼─────┤│賴阿香│1/12│(22682×19.25+24525×12.65)│4357││││×7%×1/12││├───────┼────┼───────────────┼─────┤│謝秀玉│1/24│(22682×19.25+24525×12.65)│2178││││×7%×1/24││├───────┼────┼───────────────┼─────┤│陳德隆│1/12│(22682×19.25+24525×12.65)│4357││││×7%×1/12││├───────┼────┼───────────────┼─────┤│楊來春│1/12│(22682×19.25+24525×12.65)│4357││││×7%×1/12││├───────┼────┼───────────────┼─────┤│鄭明堂│1/12│(22682×19.25+24525×12.65)│4357││││×7%×1/12││├───────┼────┼───────────────┼─────┤│黃杰棟│1/12│(22682×19.25+24525×12.65)│4357││││×7%×1/12││├───────┼────┼───────────────┼─────┤│林雅民│1/12│(22682×19.25+24525×12.65)│4357││││×7%×1/12││├───────┼────┼───────────────┼─────┤│謝琳│1/12│(22682×19.25+24525×12.65)│4357││││×7%×1/12││├───────┴────┼───────────────┼─────┤│合計││45748│└────────────┴───────────────┴─────┘附表二
一、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而取得之不當得利┌────┬────┬──────┬─────────────┬───┐│占用│占用│各年度之申報│計算式起迄期間:│金額││地號│面積│地價│96.7.1~99.6.18│(元)│││││共計2年11月18日││├────┼────┼──────┼─────────────┼───┤│南新段│19.25㎡│96年1月迄今│(22682×19.25×7%)÷12│90673││342地號││:22682元/㎡│×(18/30+35)││├────┼────┼──────┼─────────────┼───┤│南新段│12.65㎡│96年1月迄今│〔24525×12.65×7%)÷12│64427││343地號││:24525元/㎡│×(18/30+35)││├────┴────┴──────┴─────────────┼───┤││合計│││155100││││└──────────────────────────────┴───┘
二、上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之金額┌───────┬─────┬───────┬─────┐│所有權人姓名│權利範圍│計算式│金額(元)│├───────┼─────┼───────┼─────┤│黃林玉銀│1/12│155100×1/12│12925│├───────┼─────┼───────┼─────┤│廖心萬│1/12│155100×1/12│12925│├───────┼─────┼───────┼─────┤│陳月鈴│1/12│221571×1/12│12925│├───────┼─────┼───────┼─────┤│賴阿香│1/12│221571×1/12│12925│├───────┼─────┼───────┼─────┤│謝秀玉│1/24│221571×1/24│6463│├───────┼─────┼───────┼─────┤│陳德隆│1/12│221571×1/12│12925│├───────┼─────┼───────┼─────┤│楊來春│1/12│221571×1/12│12925│├───────┼─────┼───────┼─────┤│鄭明堂│1/12│221571×1/12│12925│├───────┼─────┼───────┼─────┤│黃杰棟│1/12│221571×1/12│12925│├───────┼─────┼───────┼─────┤│林雅民│1/12│221571×1/12│12925│├───────┼─────┼───────┼─────┤│謝琳│1/12│221571×1/12│12925│├───────┴─────┼───────┼─────┤│合計││135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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