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莊智超 相對人 錢舜杰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存字第96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6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25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97年度存字第7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債券即將到期,乃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另提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代之,及以100年度存字第968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在案,現該登錄債券即將到期,為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代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