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聲請人 連偉志 相對人 陳榮山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八九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89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業已撤回,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0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1年8月8日南院勤98司執全迅字第897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89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81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8年度存字第2
509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本案敗訴確定,經相對人據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以之撤銷假扣押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