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沛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沛璉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壹拾日、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先後3次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3次所犯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貪圖小利,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且經員警將查扣之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