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少敏
沈建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62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美容名店」負責人,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僱用甲○○擔任店經理,從事現場管理、接待客人、介紹消費計價方式及收取費用等工作。乙○○及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上開場所供成年女子為男客從事「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服務,而甲○○則負責招呼男客及安排成年女子為男客從事上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每次2小時收費1,600元,其等從中抽取5成費用以營利。適有男客謝○○於101年7月27日21時20分前某時許進入該店消費,經甲○○引領至二樓203號包廂,再安排成年女子武○○前往該包廂,並以該包廂容留成年女子武○○與謝○○從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21時2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成年女子武○○正為謝○○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男客謝○○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武○○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證人即員警郭○○於偵查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10張。
㈤被告乙○○及甲○○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及甲○○在上址店內容留男客謝○○與成年女子武○○從事猥褻行為,然因警方臨檢而致被告乙○○及甲○○未及取得應得之抽成利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被告渠等此部分犯行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乙○○及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二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圖利容留猥褻一罪。被告乙○○及甲○○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及甲○○,不思以正途謀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乙○○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乙○○為該店內之負責人,就本件犯行處於主導地位,被告甲○○則係該店內員工,處於協助地位,參與之情節較輕,暨考量渠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如前述,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審酌被告乙○○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乙○○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乙○○保持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乙○○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併予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應受法治教育4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以啟自新。至被告甲○○前於87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見上揭緩刑處分,並不足使被告得以記取教訓,是本件實不宜再予諭知緩刑,併此敘明。至扣案檯單2張及打卡單2張,僅為員工出勤紀錄;而遙控器1個,為開啟後門所用,與本件提供場所容留猥褻之行為並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在櫃檯內扣得現場14,500元,並無證據證明為本件容留猥褻行為所得之財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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