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6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 律師複代理人 周珮琦 律師
潘東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參萬零柒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及93年1月6日,以投資股票資金不足為由,分別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200萬元,共計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且未約定清償期。嗣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系爭匯款單證明有匯款予伊之事實,惟系爭匯款單卻無法證明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匯款予伊,而系爭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由主張系爭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是憑系爭匯款單,尚難認原告與伊之間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原告主張並未與伊約定還款期限、利息及償還方式,亦無法提出借據或本票、支票等擔保票據資為佐證,此等情形與民間借貸習慣均有未符,更見伊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先後於92年11月28日及93年1月6日,各匯款100萬元及200萬元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先後匯款100萬元及200萬元予被告,係屬借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兩造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㈠證人即原告之妹乙○○於96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
證稱:伊於原告所經營之公司任職財務期間,被告曾擔任過原告之助理,原告曾向伊表示因被告買股票的資金不足,請原告代墊,乃交代伊先後於92年11月28日及93年1月6日,各匯款100萬元及2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當場提出兩張匯款單原本)是伊親筆寫的,貼在100萬元匯款單上的那一張黃底藍色便條字跡(上載有被告華南銀行之帳號,影本見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寫給伊的,伊第一次匯款給被告時,未直接與被告對話。另外貼在200萬元匯款單上的那一張白底藍色便條字跡(上載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則是被告本人所寫,因伊不知被告所欲匯入的帳戶,所以要求他寫給伊。當時伊有問被告這錢的用途,他說是買股票,伊問被告買哪些股票,被告回答說是買營建股,第二次匯款給被告前,被告告訴伊因為之前那100萬元他拿去買股票,覺得不錯,這次是跟人合股購買,因為不夠錢交割,所以向原告調錢等語(本院卷第48頁)。顯見證人乙○○於第
1次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之前,雖未與被告交談,惟於第2次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之前,被告向證人自承前後2次均係因買股票資金不足,始向原告借錢,足徵兩造間就系爭300萬元款項之交付,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甚明。
㈡至於民間借款,當事人間固常會簽立借據或本票、支票等書
面為憑,並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惟消費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無庸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是當事人間除交付借款外,僅以口頭約定相關細節,亦非鮮見。況被告當時為原告所經營之公司員工,復為原告之助理,兩造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是於系爭借款當時未訂立書面,亦與常情無違。故被告以其未簽立借據或擔保票據為由,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等語,洵不足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亦經證人乙○○於上開期日到場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8頁)。是應認屬於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支付命令係於96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滿1個月翌日即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700元(即原告所預繳之支付命令聲請費1千元及第一審裁判費2萬9,7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3萬700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