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新臺幣(下同)65萬7,
196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11萬4,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上開㈠部分請求之利率為5%,並就㈡部分不再請求利息(本院卷第4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30日簽立借據,以其所有之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泰上皇保健中心股權350股為質押擔保,向原告借款350萬元。嗣原告亦陸續零星貸與被告金錢,迄至95年12月5日止,被告積欠原告金額經被告以書面確認為424萬7,196元。同月7日,兩造簽立「債務清償方案協議書」、「股權轉讓書」,被告依上開協議,於96年
6月11日將質押於原告處之泰上皇保健中心股權350股移轉原告,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中之359萬元。另被告所有之泰上皇保健中心350股,於95年12月5日至96年6月10日6個月期間所得分配紅利65萬9,888元,扣除被告已預領之35萬元,被告原可得領取紅利餘額30萬9,888元,依上揭清償協議,亦直接用以清償被告對原告所負上揭債務。經抵充上開2筆清償款項後,尚餘本金65萬7,196元,及自95年12月5日起至96年6月10日止6個月期間利息合計11萬4,832元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清償協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借款、確認債務金額、簽立「債務清償方案協議書」、「股權轉讓書」、紅利抵充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債務清單、支票暨退票理由書、債務清償方案協議書、股權轉讓書、預領分紅、借支收據、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於95年12月8日所出具之「收據」(本院卷第21頁),已載明上開債務應於96年6月10日清償,而迄至96年6月10日止,被告為部分清償抵充後,尚餘本金65萬7,196元、利息11萬4,832元未清償(詳如附表),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清償協議,訴請被告給付77萬2,028元(計算式:
657196+114832=772028),及本金65萬7,196元部分自約定清償日翌日即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表┌─┬────────┬────────┬───────────┐││債務、清償內容│本金│利息│├─┼────────┼────────┼───────────┤││兩造95年12月5日│4,247,196元│計至96年6月10日止利息││1│確認書確認之債務││756,000元,原告就此部│││內容││分僅請求424,720元│├─┼────────┼────────┼───────────┤││被告於95年12月7││││2│日預領泰上皇保健│││││中心紅利250,000││││││元│││├─┼────────┼────────┼───────────┤││確認書簽立後至96│││││年6月間新增借款││││3│100,000元,原告│││││主張亦為被告於泰│││││上皇保健中心紅利│││││之預支│││├─┼────────┼────────┼───────────┤││96年6月11日依兩│4,247,196-3,590,││││造股權轉讓書第1│000=657,196│││4│條第1項約定,抵│││││充本金3,590,000│││││元│││├─┼────────┼────────┼───────────┤││95年12月5日至96││424,720-309,888│││年6月10日6個月││=114,832│││期間泰上皇保健中││││5│心所得分配紅利│││││659,888元,扣除│││││上開2、3已預領│││││金額,餘額應為│││││309,888元,未約│││││定抵充方式,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6│結餘│657,196│114,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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