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原告登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複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被告 福連 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之同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吊車一部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叁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日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吊車一部(下稱「系爭吊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70萬元,伊並於簽約時給付10萬元定金予被告,並約定伊於96年6月5日給付第2期款100萬元予被告時,被告應交付系爭吊車予伊,餘款560萬元則應於96年8月2日前清償完畢。惟伊於96年6月5日欲給付100萬元予被告並受領系爭吊車時,被告卻拒不交車,亦拒收上開款項。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交付系爭吊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交付系爭吊車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由訴外人即被告負責人之妻乙○○與原告所簽訂,惟伊於96年6月2日之前並未授權乙○○代其簽約,簽約當日亦未表示同意簽約,故系爭契約乃乙○○無權代理所簽訂,伊不予承認,系爭契約對伊不生效力。況縱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依民法第369條之規定,伊於原告未付清買賣價金670萬元前,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吊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契約係由乙○○與訴外人即原告代理人丁○○於96年6
月2日所簽訂,乙○○並於系爭契約書之代售人欄內簽名,該契約書上載明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吊車,買賣總價款為670萬元,定金10萬元,交貨期限為2個月內。
㈡原告已於96年6月2日系爭契約簽訂時給付定金10萬元予乙○○。
㈢被告於96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欲解除系爭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吊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乙○○是否經被告同意,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茲敘述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負責人之妻乙○○以被告代理人名義與伊之代理人丁○○簽訂系爭契約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乙○○未經被告同意無權代理被告簽約等語。經查:
1.證人乙○○於96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96年6月2日當天丁○○到被告公司欲付定金時,伊因無法作決定,遂打電話給被告負責人甲○○,第1通甲○○說等其回家再處理;嗣因丁○○硬要付定金,伊遂撥第2通電話告知甲○○,且將電話交給丁○○,讓他們自己講,丁○○講完電話並交還伊後,伊就直接掛掉,丁○○即告知伊甲○○已經同意,伊遂與丁○○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本院卷第59頁)。惟證人即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丁○○則於上開期日到場結證稱:簽約當天被告負責人甲○○不在場,乙○○說老闆(即甲○○)不在不能決定,且在甲○○同意前,其不敢收定金也不敢在契約書上蓋章,所以就當場打電話給甲○○,伊於電話中告知原告同意購買系爭吊車後,將電話交由乙○○繼續與甲○○通話,乙○○於通完電話後,告知伊說甲○○同意簽約,乙○○遂收受10萬元定金並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本院卷第57頁)。足徵乙○○確曾因無代理權限,而以電話詢問甲○○是否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其於第1次與甲○○通話時,甲○○並未同意簽約,是其於丁○○與甲○○通話後,如經丁○○告知甲○○同意與原告簽約,衡情應會親自與甲○○再行確認,斷無僅因丁○○告知即代被告與原告簽約之理。是證人乙○○證稱於丁○○與甲○○通完話並交還伊後,伊就直接掛掉,丁○○隨即告知伊甲○○同意簽約,伊未向甲○○確認,即代理被告與丁○○簽約等情,顯悖於常情,已難憑採。
2.又依被告於96年6月7日致原告之存證信函,其上載明:原告於96年6月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吊車,並已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定金10萬元無誤,然因被告一時不查,上開售予原告之吊車前已另行與他人簽約施工,無法中途解約,被告作業疏失造成本次買賣無法完成,被告除致上十二萬分歉意,並希望原告同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本院卷第48頁)。稽諸上開內容,被告非但未否認乙○○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效力,反而表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約履行,一方面向原告致歉,另一方面希望原告同意解除系爭契約。況證人乙○○於上開期日到場結證稱:該存證信函係被告公司會計與律師商量後始寄出等語(本院卷第60頁)。且證人丁○○亦於上開期日到場結證稱:伊於96年6月5日與原告負責人攜帶100萬元去被告公司欲給付第2期款時,甲○○堅持不賣,並拿出20萬現金要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7頁)。顯係欲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益足認被告當時自認兩造間確已有效成立系爭契約,適足推論乙○○於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確曾經被告負責人甲○○同意。是被告辯稱乙○○未經同意無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應屬事後臨訟之遁詞,不足採信。
3.至於被告辯稱伊尚有進行中之工程須使用系爭吊車,不可能同意出售等語。惟其亦於96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伊曾開價900萬元,證人(丁○○)也找了幾個客戶來看等語(本院卷第57頁)。證人丁○○亦於上開期日到場結證稱:被告曾開價850萬元給基隆的客戶,後又降至700萬元,但仍沒成交;後來帶原告去看,被告開價70
0萬,看了車子之後,簽約當天上午,被告還開價680萬,是後來伊在電話中與被告談妥為67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8頁)。足徵被告確曾與不同之買主商談買賣系爭吊車之事宜,如被告確因施工所需而不可能出賣系爭吊車,則豈有一再不厭其煩地與不同買主協商系爭吊車之售價之理?是被告所辯上情,亦不足採。
4.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
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曾同意乙○○代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是乙○○即屬有權代理,則系爭契約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
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吊車。
五、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主張伊於原告未付清買賣價金餘款660萬元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交付系爭吊車等語,經查:
1.證人乙○○於上開期日到場結證稱:當時(丁○○拿來的)合約書是空白的,伊質疑契約內容都沒寫要怎麼簽?丁○○即將系爭吊車之型號、總價、交貨期限、交貨地點及運費填上去,至於付款方式只有寫定金,交貨款及尾款並沒有填,伊就簽了等語(本院卷第59頁)。而證人丁○○於上開期日亦到場結證稱:伊當天係攜帶空白契約書到被告公司,在乙○○要求下,將本來約定之內容填載完成後交給乙○○簽名蓋章,伊再拿回原告公司簽名蓋章,在試車當天早上,兩造老闆有談好2個月交貨等語(本院卷第
58頁)。再觀諸系爭契約書所載之交貨期限亦為「兩個月內」,顯見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確為簽約日起2個月內,亦即96年8月2日以前。至於系爭契約書所載付款方式欄內雖有「交貨款:請於交貨時,應付實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正,96年6月5日」及「尾款;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正,甲方(原告)同意於民國96年8月2日前繳清」等字樣,惟因其中關於96年6月5日交貨款之記載,與上開2個月內交貨期限之記載顯有矛盾。另參酌證人乙○○亦證稱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書上付款方式中「交貨款」及「尾款」之內容尚未填載等語,足徵系爭契約書上關於「交貨款」及「尾款」之內容應係原告事後所填載甚明。故該部分之內容對被告自無拘束力。
2.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規定甚明。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
902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僅約定交貨期限為2個月內,而未約定價金餘款之清償期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給付價金餘款應與被告交貨同時為之。又因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被告交付系爭吊車與原告給付價金餘款兩者間乃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就其交付系爭吊車債務,與被告給付價金餘款債務,於96年10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本院卷第50頁),亦即於原告未付清價金餘款660萬元前,拒絕交付系爭吊車,揆諸前揭說明,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乙○○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係屬有權代理,其效力應直接及於被告,系爭契約約定交付系爭吊車之期限為簽約日起2個月內即96年8月2日以前,原告僅於簽約時給付被告定金10萬元,被告已就原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餘款
660萬元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交付系爭吊車,於「原告給付被告660萬元」之同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萬7,330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6萬7,33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1/2即3萬3,665元,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3萬3,665元。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
2款、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周玉惠附表:
┌────┬────┬──┬─────┬────┬────┐│廠牌│型號│年份│CARRYTYPE│CAPACITY│底盤│├────┼────┼──┼─────┼────┼────┤│SUMITOMO│SA1100│1990│CVSFM4410│110公噸│ 賓士 底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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