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慧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23號)及以口頭為訴之追加(本院96年9月7日審理筆錄),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因追求乙○○遭拒,竟心懷怨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撥打電話、透過MSN線上對話、寄發電子郵件予乙○○等方式,向乙○○恫稱「你以為你能躲多久?」、「他媽的我想幹掉你懂不懂」、「隨便你啊,那你就賭我會不會找你報仇啊」、「報仇是我的權利」、「我不動你我他媽的不姓陳」、「不見棺材不掉淚的賤種」、「今天是我的生日,我許了一個願,希望在不久的將來,我可以親眼看到你死在我的面前」、「別擔心,你不會活太久的」「我勸你睡覺不要睡太熟,睡太熟也許有一天你會見不到隔天的太陽」、「你的命只是暫時放在你那邊而已」等如附表所示之加害生命等內容,並於起訴後之同年月27日、30日復寄發電子郵件恫稱:「我真心的勸告妳,不要賭我會做什麼、不會做什麼,因為賭這種事情我從來沒有輸過,以前沒有,以後也不會有」,「我不太懂,為什麼妳明明說過妳後悔了,可是卻又重複相同的行為,妳到底在打什麼主意?」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45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所指述遭恐嚇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7、44頁),並有光碟1片(內含告訴人電子信箱郵件紀錄及內容、MSN對話紀錄及內容、手機簡訊之照片及電話錄音等電磁紀錄)、前揭電磁紀錄之列印文件共29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7日就該光碟中電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偵查卷第77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間感情糾紛,為求與被害人見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為恐嚇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有感情糾紛,竟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精神上恐懼程度與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其家人原諒(有和解書、支票、聲明書據影本各1份,參本院卷第53、55、61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