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A043033、40-ZAA041934、40-ZAA042635、40-ZAA0439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96年
4月30日7時49分、96年5月9日7時48分、96年5月14日
7時47分及96年5月21日7時48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公路北上士林小直線路段,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警察以其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照相採證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四千元之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被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上開路段,係平面道路轉匝道尚未正式進入高速公路之地段,而該路段前方又有下高速公路之士林匝道口,導致時常車潮擁擠,而使汽車駕駛人無法立即駛入主線道,故而在此尚未正式進入高速公路之路段,即以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交流雙線匝道」而逕行舉發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實屬有所不當;再者,該路段以往均開放可以使用路肩,惟相關機關卻在未標示及未宣導之情況下,在四月份將其改為禁止行駛,且第一張罰單亦遲至一個月後才收到,作法顯有不當,對原處分即有所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96年4月30日7時49分、96
年5月9日7時48分、96年5月14日7時47分及96年5月21日7時48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公路北上士林小直線路段,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警察以其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照相採證逕行舉發之事實,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A043033、ZAA041934、ZAA04263
5、ZAA0439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及所附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謂「
交流道」、「路肩」、「匝道」等名詞確實為高速公路結構上之一部分,在觀念上無從分割看待,而相較於一般市區道路,更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性及可能,且就立法目的上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對於駕駛人就相同類型之違規行為均處以較一般道路為重之罰則,揆其目的無非鑑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快,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往往造成更為嚴重之後果,是若謂駕駛人在高速公路所附屬之交流道、匝道上之違規行為,均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範對象,並自該條排除而比照一般道路違規情形等同視之,容非立法者之立法本意。此外,我國高速公路交通繁忙,堵車情形並非罕見,此為普通一般民眾週知之事實,而高速公路上為使行車安全順暢,於匝道匯合路口處劃設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縱然有塞車情形,駕駛人亦應於車道上依序前進,非得藉以合理化其違規之事實,而置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於不顧。是以,異議人行駛於上開匝道口之路肩,無非係貪便求快而故意為之,難以依其上開所辯而主張免責。再者,查上開違規路段之路肩,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查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之結果,並無開放過路肩行駛,此有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於96年9月17日所為之北工內字第0965101944號函在卷可資佐證,異議人空言主張該路段曾開放行駛路肩,尚難遽信,是上開違規路段既未曾開放行駛路肩,自無是否須適時標示及宣導之問題存在。又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並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發異議人,異議人分別於應到案日期96年7月1日之前即96年6月20日申訴,舉發機關並無遲延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情,況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路肩設置之目的及使用限制應知之甚稔,自不能因未及時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遭連續舉發四次而主張免責。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前後四次違規行駛路肩事實明確,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四千元之罰鍰,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機車,確有在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規定,各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四千元之罰鍰,固非無據,惟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是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該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違誤。是以,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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