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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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3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己○○
辛○○○丙○○乙○○○庚○○丁○○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六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361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惟伊業已另提起再審之訴,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6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執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96年度執字第23
61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事因聲請人對前開確定判決有所爭執,另行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範圍,乃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至第5項所示,請求執行範圍,包括遷讓返還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部分,及給付新臺幣(以下同)650,287元、103,125元,並各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同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4,375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項。
而系爭房屋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96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示,其課稅現值為44,800元,關於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部分,計算至已屆期之96年11月9日止,再與相對人其他請求金錢給付之本金合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價值與金錢債權本金金額,合計為1,225,608元(不滿1元按1元計算,以下同)。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債權遲延受償之利益。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7款規定,民事訴訟事件第二審辦案期間為2年,本件聲請人係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且該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應為2年,以上開標準計算,於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122,561元,另再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所致延宕之可能,此項擔保金額自應酌予提高數額,則當以1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洪舜帆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附件:計算式34375x(12+13/30)=427395.844800+650287+103125+427395.8=00000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