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1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提起上訴時原為 張義雄 ,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6年8月17日變更為丙○○,有財政部台財人字第09608510300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票據為無因證券,其既提供系爭支票票據帳戶並授權訴外人 蔡清池 開立其支票,縱使蔡清池逾越其授權範圍擅自簽發系爭支票,此為代理權之限制,被上訴人不得據此事由,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上訴人。上訴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5,00
0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都都行有限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元譽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系爭支票票據帳戶係伊以自己名義聲請予蔡清池使用,為因應基隆彩登美容院原負責人離職伊暫代所需,用途僅限使用於該店店面租金、管理費、貸款及營業收入存款等營業用途。系爭支票並非伊所親自簽發,伊於94年7月4日亦不再擔任基隆彩登美容院負責人,公司亦口頭告知停止使用系爭支票票據帳戶。系爭支票既係蔡清池擅自逾越伊授權範圍所簽發,應屬偽造之票據,伊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支票係蔡清池逾越其與被上訴人間約定權限範圍,私自盜用被上訴人印章簽發,持以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支票既係蔡清池盜用印章而簽發,被上訴人復未授權蔡清池簽發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支票之簽發自無涉及代理權有無及限制之問題,亦無表見代理。上訴人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而應受保護,為不足採。系爭支票既係蔡清池盜用被上訴人印章所簽發,即屬印章之盜用及票據之偽造,被上訴人應不必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六、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第6條),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51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參照)。亦即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原審既認定系爭支票係蔡清池逾越其與被上訴人間約定權限範圍,盜用被上訴人印章簽發者,自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卻漏未適用,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而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之上訴即為合法。
七、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兩造於本院即第二審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本院均不予審酌,僅按兩造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審核之。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
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書之影本各1份為證,又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40條第
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背面僅蓋有都都行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並無任何關於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是自形式上觀察,該背書應係權利讓與背書。準此以察,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一節,堪予認定。
㈡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與蔡清池間有約定使用
支票之範圍,蔡清池超出其授權範圍簽發系爭支票,應屬印章之盜用及票據之偽造,被上訴人不必負票據責任云云,查:
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
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本人應否負責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此項代理權之限制,本人如未據舉證證明,為執票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從而,代理人逾越權限,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本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本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3529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為蔡清池逾越伊授權範圍所簽發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縱認被上訴人所辯伊將支票簿及開戶印鑑章交予蔡清池,僅授權蔡清池使用於基隆彩登美容院之店面租金、管理費、貸款及營業收入存款等營業用途等情屬實。被上訴人仍確有授權蔡清池於一定範圍內簽發其名義之支票。縱系爭支票係蔡清池於逾越被上訴人授權範圍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因被上訴人已授權蔡清池簽發其名義之支票,僅就其使用權限加以限制,是蔡清池越權簽發系爭支票,自與完全未經授權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之偽造行為有間,雖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被上訴人仍不能執此而免除其發票人應負票款之責任。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蔡清池所偽造,被上訴人自不必負票據責任乙節,自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既授權蔡清池簽發支票,雖就其權限有所限制,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此授權之限制,自不得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執票人。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蔡清池逾越其授權範圍所簽發而故予收受,即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要之,被上訴人亦不得以系爭支票不在其授權蔡清池簽發之範圍內為理由,據以對抗上訴人,洵堪認定。
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縱令系爭支票係蔡清池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所簽發,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上開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俱經認定如上。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九、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元(包括上訴人所預繳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1,000元、1,500元),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蕭錫証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阮弘毅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帳號│票號│├──┼────┼────┼────┼──┼─────┤│1│45,000│95年7月│95年7月│2215│QF0000000││││31日│31日│-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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