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百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4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百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捌玖伍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百恩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之「2月15日」應更正為「2月13日」;第24行至第28行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895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主動自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之包包內及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895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為警扣案,復經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等物,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
1.89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8958公克),為被告持有供犯本案犯行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3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497號被告李百恩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百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82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89號、101年度基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另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年2月1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5日17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5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895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百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中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6日│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事實。│││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吸│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而為警│││食器1組、交通部民用航│查獲之事實。│││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5年│││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表各1份│刑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89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高雄分院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在客觀上除施用毒品外,亦可作為其他用途為使用,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是以尚難認為該扣案物僅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