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45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陳振枬因酒後駕車遭警攔查,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9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視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駕駛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查獲後有多語情狀,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又畫同心圓測試項目顯然扭曲並逾越範圍劃記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陳振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2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確定、97年度竹交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次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0.59MG/L,仍貿然酒醉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1245號被告陳振枬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陳振枬曾於民國93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於97年間,復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100年間,再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自101年11月28日晚上7時許起,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處飲酒,於同晚9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往新竹市○○路00巷00弄00號之1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晚9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108公里處時,因駕車行徑異常,經警攔查,於同晚9時
55分許當場對陳振枬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振枬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中之自白。││├──┼───────────┼────────────┤│2│酒精測定紀錄1紙。│被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被告酒後駕駛判斷力欠佳、│││觀察紀錄表1紙。│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0.59│││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MG/L而為警開單告發之事實│││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邱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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