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有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506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有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後段)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交簡第84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第7行中段)於102年1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起至下午1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客雅溪附近飲酒後,...(第12行)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曾有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0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
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之狀態,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另其查獲後之狀態,則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等情事,且於畫同心圓測試項目,所繪圓圈不連續並逾越範圍劃記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曾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即新臺幣6萬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公訴人以被告屢犯酒醉駕車案件,而針對本件被告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乙節,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次行為並未傷及他人生命、身體或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是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06號被告曾有慶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有慶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交簡第8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確定;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於100年5月5日期滿;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270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客雅溪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明湖路443巷口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曾有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罰、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猶不知警惕,竟然再犯本件,足見其無視道路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惡性不輕,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張麗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