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慶順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慶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ꆼ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慶順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2月、10月、8月、1年4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
103年9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ꆼ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ꆼ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9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ꆼ攜帶兇器竊盜之案件,再經新北地院於101年8月6日以
101年度易字第2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ꆼꆼ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因ꆼ竊盜(共四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二罪)及收受贓物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71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7月、7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ꆼ教唆竊盜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ꆼꆼ案件,嗣經本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案件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
ꆼ又受刑人自101年7月31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上開各案件,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3年9月2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6月22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5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5月3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9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ꆼ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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