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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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44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後段)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8行後段)在新竹市○○路0000
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第14行後段)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楊佳霖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9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出入車門困難,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情形,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楊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244號被告楊佳霖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村里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霖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0年2月1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
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楊佳霖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101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某酒吧內飲用不詳數量之高粱酒,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區○○○○○街○○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楊佳霖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有酒後駕車情形,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各1份。
二、核被告楊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檢察官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怡寗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