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 柯幼 被上訴人 曾雅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民國102年6月18日晚間11時許,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蕭裕珍 ,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重新路一段方向行駛,明知在同向二線道以上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指示行駛,機車不得行駛於劃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上,且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正常、視線尚可等無不能注意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於注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劃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又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逢上訴人未依行人穿越道路應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之規定,逕自跨越分隔島穿越新北市○○區○○路二段道路,致被上訴人煞車後向左側閃避重心不穩滑倒,並於機車滑倒後撞擊上訴人,而使上訴人受有軀幹多處挫傷、肘、前臂及腕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擦傷、恥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身體傷害;另被上訴人亦受有軀幹擦傷、肘、前臂及腕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因前開傷害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95元,又因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惟本件因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故總計請求101,048元(計算式:200,000元÷2+2,095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部分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傷勢最嚴重之部分為恥骨閉鎖性骨折,需躺下休養三個月無法勞動,足徵其傷勢嚴重程度,相對於被上訴人之傷勢僅輕微皮肉擦傷,其造成之痛苦及復原所需時間,皆小於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任職服飾攤商,月收入約30,000元,而上訴人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金約10,000元,比較兩造所受痛苦程度及收入數額,原審判決上訴人慰撫金竟僅高出被上訴人10,000元,顯然未合理考量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痛苦,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顯然過低,應予廢棄改判以上訴人主張之200,000元精神慰撫金,方為公允。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1,048元(即200,000元/2+2,095元/2),扣除原審判決有理由部分之5,355元,上訴人尚得請求95,693元。
(三)綜上,聲明:⑴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693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徒步在設有分隔島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受有軀幹擦傷、肘、前臂及腕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擦傷等傷害,支付醫療費用1,386元、機車維修費17,500元,並受有200,000元精神損害;上訴人之行為,業符合前開法條所定要件,依法自應對被上訴人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所生,上訴人對其並無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再者,上訴人所提醫療單據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上訴人據為主張損害賠償,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1、參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所附醫療單據,記載最早之就診日期為102年6月27日,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2年6月18日達10日之久,若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理因於事發當日或隔日就醫治療,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有其所謂「因本件車禍致肋骨斷裂」之傷害;然上訴人於起訴狀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就診之時間又距事發日甚久,顯無法排除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另發生傷害事故之可能,從而,上訴人所提醫療單據顯無法證明其就診之花費,屬於系爭事故所生,花費與系爭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
2、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稱,因系爭事故導致「軀幹多處挫傷、肘、前臂及腕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擦傷、恥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與其民事起訴狀所述傷害部位(肋骨斷裂)顯不相同,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亦無法證明其傷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另上訴人稱因系爭事故,須躺下休養三個月無法勞動云云,並無所據;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同受傷害及損失,經依民法相關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及抵銷,上訴人聲明請求自無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損害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再經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及抵銷,上訴人請求顯不足採,應與駁回,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55元(其中就醫療費用2,09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並扣減與有過失比例二分之一部分,及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損害金額,即醫療費用1,386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扣減與有過失比例二分之一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及自10
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精神慰撫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違規行駛於劃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上,又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逢上訴人逕自跨越分隔島穿越道路,致被上訴人煞車後向左側閃避重心不穩滑倒,並於機車滑倒後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軀幹多處挫傷、肘、前臂及腕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擦傷、恥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亦受有軀幹擦傷、肘、前臂及腕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擦傷之傷害,且兩造均有過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談話紀錄、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另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肇事原因為上訴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道路,被上訴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有該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上訴人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另上訴人穿越道路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應同負過失責任至明。又被上訴人既因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受醫療費用之損失2,095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扣減與有過失比例二分之一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且為上訴人所未上訴,本院自不再審酌,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過低,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是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軀幹多處挫傷、肘、前臂及腕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擦傷、恥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國小畢業,前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10,000元左右、名下有三重區之房屋;被上訴人從事服飾攤商、月收入30,000元左右、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最近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佐參,併審酌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恥骨閉鎖性骨折傷勢需躺下休養三個
月,其所受痛苦及復原時間遠大於被上訴人,比較兩造所受痛苦程度及收入數額,原審判決上訴人慰撫金竟僅高出被上訴人10,000元,顯然過低云云,然上訴人就其需躺下休養三個月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決定前開精神慰撫金之多寡,除被害人所受傷勢外,仍斟酌雙方之前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上訴人空言主張過低,要屬無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固有過失,然上訴人亦同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道路之過失,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上訴人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6,048元【計算式:(2,095元+30,000元)×1/2=16,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亦因未依規定擅自穿越道路致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而其於本件事故所受損害:⑴醫療費用1,386元,⑵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同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扣除與有過失比例後,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0,693元【計算式:(1,386元+20,000元)×1/2=10,693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所認定,且未經兩造聲明不服,本院亦不再審酌。
(五)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16,048元,經被上訴人以10,693元抵銷後,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5,355元(計算式:16,048元-10,693元=5,355元)之金額。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付5,
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林哲賢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