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翔選任辯護人周彥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暐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暐翔於民國102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公司內飲酒,於同日18時30分許飲畢,明知飲酒後導致其判斷力、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騎乘其配偶 徐存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居所,然於同日22時1分18秒許,林暐翔騎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化成路方向行駛,於目視範圍內已發現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有行人 郭媽 為站在路旁踱步,而林暐翔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其原有之注意能力與判斷能力,本可自郭媽為之行為舉止而預見郭媽為隨時有橫越馬路之可能,應預先減速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以避免碰撞,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致判斷力、注意能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而未加警覺,嗣於同日22時1分22秒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迎面撞擊正在橫越馬路之郭媽為,致郭媽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施行緊急顱骨切除及血塊清除手術,迄今仍呈現昏迷而需仰賴呼吸器維持生命之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而經處理事故之員警到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林暐翔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惟經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對林暐翔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林暐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暐翔、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並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郭媽為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行駛方向的號誌為綠燈,伊前方有多輛機車在行駛,伊前車經過被害人後,被害人忽然走進來,伊跟被害人的相對距離太近,伊有煞車且想要閃避,但伊的右前方是被害人的三輪車停放,伊的左前方有對向違停的計程車,且對向也有車要來,伊沒有足夠的閃避空間及時間,伊的車速大概為時速30幾公里,距離20、30公尺左右看到被害人,伊看到被害人是站在三輪車後面,伊不知道被害人要做什麼。伊信任被害人明白知道車輛正在通行中,伊跟伊的前車也有適當的距離,萬萬沒有想到伊前車通過以後,被害人真的就這樣大步出來,伊的相對距離實在無法煞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勘驗筆錄所載,案發當時被害人忽然橫越馬路,在1、2秒之內就遭被告騎車撞倒,被告在極短的時間內沒有辦法反應,並採取迴避措施,另依據科學根據,從機車騎士發現危險、決定煞車、到車輛停止,至少要
16公尺,而案發當時被告是以時速40公里行駛,當被害人突然穿越馬路時,被告與被害人的距離只有5、6公尺左右,當時的煞車距離跟停車距離顯然不是一般人反應所及,所以被告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林暐翔於102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號3樓公司內飲酒,於同日18時30分許飲畢,嗣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騎乘其配偶徐存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居所,於同日22時1分22秒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迎面撞擊正在橫越馬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施行緊急顱骨切除及血塊清除手術,迄今仍昏迷不醒,需仰賴呼吸器維持生命。而經處理事故之員警到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均為被告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女 郭曉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6張、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為之10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1份與截圖8張、祐民醫院103年12月22日祐人字第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詳102年度偵字第29056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20頁、第23頁、第25頁、第29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6至69頁、第111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對於其確有飲用酒類,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並不否認,僅爭執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應探究者有二,一係被告對於被害人重傷結果之發生有無過失?二則為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與被害人重傷結果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按汽車(包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詳偵卷第28頁),自應熟悉上揭規定。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研究報告「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05,且說明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被告此次為警於102年9月17日23時30分許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為百分之0.062,考量酒精濃度於人體會隨著時間逐漸代謝降低,應可推知被告於同日22時許駕車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必然高於百分之0.062,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駕車時將有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等身心狀況出現。
㈣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畫面顯示時間
為102年9月17日22時00分05秒起,畫面顯示為一個雙向各一線道之馬路,靠近畫面之車道上停有1台計程車,距離畫面較遠之對向車道的路邊機車格外停有1台載貨之車輛(即被害人之三輪車),當時雙向車道上均有車輛及行人行進。至畫面顯示時間為同年月日22時01分09秒,有一個人影為行人甲(即本案被害人)從上開三輪車後方出現往馬路中間行走,於同時分12秒時許超過三輪車停放位置,環視馬路前方,停在馬路中,期間有小步伐的原地踱步,並有多輛機車通過,於同時分19秒許A車(即本案被告騎乘之機車)出現於畫面上之馬路,行人甲於同時分20、21秒許,大步向前跨步穿越馬路,於同時分22、23秒許,A車碰撞此名行人甲,行人甲向後跌坐在地,同時A車及駕駛者均倒地,同時分24秒許A車駕駛者起身查看車禍狀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詳本院卷第64頁反面)以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害人於案發前係站在路旁、環視馬路,且有小步伐踱步等舉動,確可認定無疑。對此,具有通常注意能力、判斷能力與相當經驗之車輛駕駛人應不難察覺被害人有橫越馬路之企圖,而車輛駕駛人如已經預見前方路旁有行人將可能穿越馬路,本應預先減速以防止碰撞發生。查本件被告於錄影時間22時01分18秒即出現於錄影畫面上,直至錄影時間22時
01分22秒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有4秒之時間差,以被告於自述之行車速度時速30公里推算(詳本院卷第62頁反面),被告於錄影時間22時01分18秒時,距離被害人應有33.33公尺左右之距離(計算式:30100060604=33.33【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此一距離依據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詳偵卷第1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應可看見被害人站在路旁之情狀,此與被告辯稱:伊距離20、30公尺左右看到被害人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62頁反面),而依上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知,被告初領駕照日為99年4月9日,而被告更早於95年間即已有飲用酒類違規駕駛車輛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駕駛年資非短,經驗甚豐,其如未飲酒導致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及駕駛能力減退,當可自被害人之情狀預測其有橫越馬路之可能,而預先採取減速措施,而斯時之反應時間與反應距離均甚充裕,當可避免本件碰撞之發生,惟被告卻稱:伊不知道被害人要做什麼,因為他沒有動作云云(詳本院卷第62頁),以致未能閃避而迎面撞上被害人,足見被告確實受到酒精之影響而致注意能力與駕駛能力受損無疑,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就本件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亦同上開見解,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0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以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2月19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106頁)。
㈤又被告因飲用酒類致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及駕駛能力減退,
致未能注意被害人有穿越馬路之意圖,而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所出具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被告飲用酒類之違法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致其有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長期依賴使用,目前仍須呼吸器使用以維生命,屬醫療中難以回復之狀況等情,亦有祐民醫院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是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於22時01分20、21秒許大步向
前跨越馬路,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同時分22、23秒許旋碰撞到被害人,足見被告對於被害人突如其來之跨越馬路根本反應不及,無充分時間採取迴避行動,基於信賴原則,被告應無過失可言等語,惟查,被告早於錄影時間22時01分18秒許,亦即距離被害人約33.33公尺處,即可發現被害人有橫越馬路之企圖,斯時如能發覺,依照被告所提之「汽車車速與停車距離」數據顯示(詳本院卷第134頁),其反應時間與反應距離仍極為充裕,並無不能迴避之情況。被告係因飲用酒類造成自身判斷能力與注意能力下降,以致於未能預先注意此情,進而壓縮自己行車之安全反應時間,自不能以此推稱自己反應不及而無過失。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說明甚詳,查被告坦承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且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不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之行政法規,更屬刑事之犯罪行為,而禁止酒後駕駛車輛之規範目的,本即在避免酒精造成駕駛人之駕駛能力減損,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自屬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被告既已違犯此一規定在先,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故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㈦綜上,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因酒後駕駛能力下降,致不慎撞及被害人,致其受有重傷害,其過失情節明顯。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條文,其修
法立法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汽車駕駛人於酒醉後駕車而過失致人重傷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重傷之刑事責任,自不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增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後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被告顯係對於所犯過失重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自首效力並及於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屢經新聞傳播媒體不斷報導,應為身為被告所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因酒後駕車違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2076號判決處拘役30日、97年度湖交簡字第135號判決處拘役5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係被告第三次酒後駕車,其藐視法規禁令、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炯然若揭。本次終因被告酒後駕車釀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造成被害人需終日仰賴呼吸器維持生命,不僅命懸一線,更全無生存品質可言,若不給予被告重懲,實不足彰顯法治。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酒後駕車此一不容狡賴之犯行,對於自己之過失則一概否認,態度難謂良好,被告雖已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0萬元之慰問金,有被害人家屬 楊金石 所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查(詳偵卷第46頁),然迄今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方鴻愷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