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國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8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向國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詎向國璿仍不知悔改,明知無駕駛執照及酒後不得騎車上路,仍自102年2月18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72毫克,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5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1.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以上,已達迷醉狀態,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又畫同心圓測試項目顯然扭曲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向國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徵諸被告歷次酒後駕車(含本次)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1年7月31日及本次102年2月18日,於短短1年內竟2次再犯而不知警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88號被告向國璿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國璿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偵字第18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10月3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竹交簡字第917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2年2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晚間21時7分對向國璿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向國璿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查中之自白│騎車之事實。│├──┼──────────┼───────────┤│2│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酒後騎車,其呼氣酒│││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2毫│││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委託書││└──┴──────────┴───────────┘
二、核被告向國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靜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