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麗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桃園縣桃園市」,應予更正為「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⒈被告許麗淑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
,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如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所提供之擔保(如: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且為確保申請貸款者日後可得正常繳息還款,必然先行進行仔細徵信,以評估是否放款及貸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尚難僅憑貸款者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在短時間內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再本件被告若確有相關貸款問題,於高度科技化之今日,亦得透過各種方式詢問、諮詢金融機構,實毋須透過他人代辦貸款。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45歲、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見偵卷第2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則被告既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應可知悉上開所述各項情事,並可得明瞭依其自身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金融機構恐無法核准其信用貸款,是被告絕非無從察覺不詳成年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供申辦貸款之用乙事,確具顯不合理之處,而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常情顯不相符。詎被告僅因需款孔急,遂未就相關細節詳加詢問、瞭解,僅憑不詳成年人片面之詞,即擅將其所申設上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率爾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其應可懷疑、察覺不詳成年人恐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將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等情。
⒉另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得詐
欺被害人成功,而為確保詐欺所得金錢,故詐欺集團多會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隨後並迅速提領一空。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係詐騙他人而取得之帳戶,當提供帳戶者發覺有異時,恐隨即凍結該金融帳戶,或突然掛失、止付其使用之提款卡,以致詐欺集團無法獲取、確保詐得的金錢,白費心機,故難以想像詐欺集團甘冒如此風險。此外,在現今社會中,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使用,該不詳成年人所為已足令人起疑。再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之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不詳成年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道現今詐欺集團盛行,政府三令五申不要將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也不要用這種方式相信詐欺集團可以幫忙辦理貸款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是被告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上開情事應有認識,竟仍恣意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是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際,應可得預見其就上開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
⒊參以被告交付上揭帳戶前,該帳戶之存款金額為100元之
事實,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反面),益徵被告交付上揭金融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之際,已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款已無多少餘額,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自主同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將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亦不違反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置辯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告訴人 邱連慶 、被害人 白煌嘉 亦確受有詐欺,進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麗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許麗淑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邱連慶、被害人白煌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數目、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131號被告 許麗淑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麗淑明知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下稱渣打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郵寄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邱連慶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許麗淑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因邱連慶等2人警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連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許麗淑固 坦承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於103年5月23日,看到報紙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伊便撥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自稱「林先生」,並表示是代辦公司,可幫忙於隔天貸下款項,但要求伊需提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因為伊急需要資金,故委託對方代辦,並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予「林先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連慶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白煌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103年8月13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是用以詐騙他人之用,係從事不法之行為,仍將上開物品交付,已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且,被告供稱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該帳戶短期內無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始使用該帳戶作為掩飾犯行及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如非被告有意提供,詐欺集團豈有甘冒帳戶突遭凍結、掛失而無法領取不法所得之風險,而輕易信賴並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l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l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l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提高其可科罰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檢察官蔡景聖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法│匯入帳戶帳號│││被害人││新臺幣)│││├──┼───┼─────┼─────┼──────────┼──────┤│1│邱連慶│103年5月26│6萬元│假冒為告訴人邱連慶之│渣打銀行0682││││日13時55分││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0000000000號││││許││人佯稱因軋支票急需款│帳戶││││││項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2│白煌嘉│103年5月26│10萬元│假冒為被害人白煌嘉之│渣打銀行0682││││日13時許││友人 葉浴楠 ,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向被害人佯稱因購買不│帳戶││││││動產急需款項,故向被│││││││害人借錢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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